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誌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誌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誌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8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鄰○○○○00○0號4樓之6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5日2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60頁正背面,本院卷第81、85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佐(警卷第8至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犯行應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8月4日8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亦提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偵卷第51頁)為舉證說明,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即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本案被告係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及持有毒品之
犯行,而警察詢問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而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其身上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佐(警卷第1至6頁),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㈤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查獲其施用本案毒品時,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樂腳(台語)」,惟檢警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素行
非佳,且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遭判處有期徒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本應反省改過,卻未思自新,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施用毒品之決心,且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體狀況及相關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6頁,偵卷第56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可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