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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76號、第13960號、第13961號、第14645號、第15097號、第1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榮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2時1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亞洲大樓(下稱亞洲大樓)1樓,徒手竊取江○億所有放置在該處接待區桌上之烤肉醬1瓶(已返還江○億)得手。

二、陳榮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14時47分許,在亞洲大樓頂樓天台,持水管敲打損壞亞洲大樓主委林○翊所管領之監視器2個,足以生損害於亞洲大樓之全體住戶。

三、陳榮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10時40分許,在亞洲大樓1樓接待區,徒手竊取江○億所有之洗衣粉1盒,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磚頭毀損江○億所有放置在桌上之煙灰缸1個,足以生損害於江○億。

四、陳榮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13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並得共見共聞之亞洲大樓1樓電梯前,對江○億辱罵「幹你娘操機掰」、「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江○億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五、陳榮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1月4日1時52分許,在亞洲大樓1樓,徒手竊取江○億所有之紙碗5個,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丟擲江○億所有放置在桌上之陶瓷盤子及玻璃煙灰缸各1個,造成該等物品破裂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江○億;復接續上開損毀之犯意,於同日3時13分許,在亞洲大樓1樓,徒手敲擊江○億所有之洗衣機1台,造成洗衣機面板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江○億。

六、陳榮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1時47分許,在亞洲大樓9樓,持不詳白色廢棄物,損壞亞洲大樓主委林○翊所管領之監視器1個;又接續上開損毀之犯意,於同日6時5分許,在亞洲大樓頂樓天台,持木棍損壞亞洲大樓主委林○翊所管領之監視器3個,足以生損害於亞洲大樓之全體住戶。

七、案經江○億、林○翊委由江○億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榮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陳榮宏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1至172、175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億,及證人即告訴人林○翊之告訴代理人江○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8669卷第6至7頁、警8215卷第7至9頁、警8217卷第8至10頁、警8125卷第7至11頁、警9258卷第8至13頁、警9419卷第6至8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夙與告訴人江○億不睦,因質疑告訴人江○億受他人指示牽走其腳踏車,心生不悅,在不特定人在場之場合上,對告訴人江○億辱罵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語言之認知,上開言語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江○億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江○億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語言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江○億,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四、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三部分,分別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五部分,分別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16、171、177頁),以俾防禦。

五、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江○億,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就犯罪事實五、六部分,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江○億所有之陶瓷盤子、玻璃煙灰缸及洗衣機面板,及分別毀損告訴人林○翊所管領之監視器,均是出於同一損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所犯揭3次竊盜罪、4次毀損他人物品罪、1次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竟為本件竊盜犯行,及與告訴人江○億、林○翊,素有糾紛,且與告訴人江○億有口角,因而為本案毀損、公然侮辱犯行,並衡酌被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侮辱之言語,毀損物品之價值、程度(需含折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土地代書,未婚,獨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烤肉醬1瓶、紙碗5個,業經員警發還予告訴人江○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洗衣粉1盒,為被告犯罪事實三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犯罪事實一 ⒈受執行人陳榮宏112年10月4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8125卷第17至21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警8125卷第22頁、第25頁)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125卷第23至24頁) ⒋查扣物品照片、購買證明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8125卷第26至30頁) 2 犯罪事實二 ⒈被害報告單(警8215卷第15頁) ⒉嘉義市政府112年5月31日府工使字第1125012037號函暨所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警8215卷第17至19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受損照片(警8215卷第20至26頁) 3 犯罪事實三 ⒈被害報告單(警8217卷第16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8217卷第17至21 頁) 4 犯罪事實四 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669卷第9至10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之 錄音譯文(警8669卷第11至12頁) 5 犯罪事實五 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9258卷第19至20頁) 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警9258卷第21至22頁) ⒊受執行人陳榮宏112年11月13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9258卷第23至2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毀損照片、嫌疑人到案照片、查扣物品照片(警9258卷第28至39頁) 6 犯罪事實六 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9419卷第11至12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9419卷第17至22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衣粉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四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五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六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