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盈毅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7號),本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盈毅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葉盈毅因與邱○○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嘉義縣○○鄉○○村○○000巷00號邱○○住宅前之道路,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雞歪」等語,反覆數次辱罵邱○○,足以貶抑邱○○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二、案經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未予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盈毅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固謂:「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等語,惟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地點係在「嘉義縣○○鄉縣道000號公路與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交流道交岔路口」,而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地點則是在「告訴人位在嘉義縣○○鄉○○村○○000巷00號住宅前之道路」,無論被告事後是無意經過告訴人住宅前,或是有意尾隨告訴人回家,顯然均非上開憲法判決所指之「衝突當場」或「衝突過程中」;再者,被告以台語「幹你娘」、「雞歪」等語,反覆數次辱罵告訴人數次乙節,除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外(本院易字卷第36頁),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不是以短暫言語攻擊告訴人,而係反覆恣意謾罵之,核與上開憲法判決所指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情形有別,被告自有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蓄意心態。且被告於道路之公開場所上,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該等言語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語言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之行為,非但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確屬公然侮辱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數次辱罵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不宜分割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賭博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7頁);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餐廳打工,需撫養極重度身體障礙之母親及妹妹(本院易字卷第37頁);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履行調解內容,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38頁、本院嘉簡卷第1
7、19、21頁);告訴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兼衡被告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之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法律條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