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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1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家慶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萬家慶前因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款項,經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轉讓與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再由告訴人向本院嘉義簡易庭取得107年度嘉小字第25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等債權憑證,被告截至112年1月12日止,總計欠款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7,986元。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吉字第35834號受理核發執行命令並訂於111年10月28日10時20分赴現場即嘉義市○區○○路00號執行,本院執行人員到場後,遍尋附近皆未查獲本案汽車,致當日執行無果,被告明知其上開債務尚未完全清償,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上開借款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旋於111年12月20日,將本案汽車移轉並過戶予不知情之永昌汽車商行,以此方式隱匿及處分前述動產。嗣經告訴人查詢本案汽車車籍資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