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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清祥因認其所購買內褲品質存有瑕疵,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攤位(下稱本案攤位)與賣家洪麗壽討論退換貨事宜,適販賣五金貨品之陳淑萍見消費爭議即加入討論,惟林清祥與陳淑萍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林清祥怒不可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陳淑萍頭部致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清祥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承認其認購買內褲品質不佳,而於上揭時間至本

案攤位與賣家洪麗壽商議退換貨事宜,適告訴人陳淑萍聽聞消費爭議後加入討論進而起口角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非賣家卻堅稱內褲沒有問題不能更換,其後告訴人口氣越來越差並起身動手毆打我。我是單方被告訴人攻擊,我根本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

㈡被告購買內褲認有瑕疵而於上開時間至本案攤位與賣家洪麗

壽議論退換貨事宜,告訴人聽聞消費爭議加入討論後與被告意見分歧發生口角爭執等情形,業據告訴人指訴(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偵卷第45頁至第50頁)及證人洪麗壽證述(警卷第40頁至第43頁、偵卷第73頁至第79頁)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頁至第4頁至第9頁、偵卷第45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㈢告訴人就本案發生經過證稱「被告認為內褲有瑕疵要退換貨

,被告對我表示『這家廠商材質很爛不要再進貨』,但我向被告稱『在此做生意幾十年不可能因單一事件就不進該家廠商的貨』,被告回以『你講話很機掰』,我回嘴『你講話也很機掰』,被告再稱『幹您娘耖機掰』,我向被告說『年輕人怎麼講話這麼辣』,被告就以右手握拳朝我的左後腦勺打過去」等語(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勾稽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與老闆娘(註:指洪麗壽)在本案攤位討論內褲瑕疵退換貨事宜,這時她旁邊的女員工(註:即告訴人)說是我自己的褲子有金屬物質造成的,我與該女員工有言語爭執,她說我講話很辣且說我是機掰人」等語(警卷第2頁),可知被告於討論內褲退換貨過程中與告訴人存有歧見致彼此關係緊張對立,且因雙方認知差異過大而生衝突爭執,於此劍拔弩張地對峙氛圍下,被告確實存在傷害告訴人動機無訛。

㈣復比對在場證人洪麗壽證稱「被告當時口氣很不好的走進本

案攤位爭執內褲有瑕疵,告訴人說比較像是外褲勾到造成的,但被告很生氣不接受解釋而向告訴人表示『你怎麼那麼機掰』,告訴人回稱『你講話也很機掰』,接著我看到被告走向告訴人,以右手握拳方式揮向告訴人的左側頭部,我因此有質問被告怎麼可以打人」等語(警卷第40頁至第43頁、偵卷第73頁至第79頁);證人楊勝富證稱「我當時在本案攤位旁攤位賣豬肉,突然聽到吵鬧聲音就過去查看,我發現洪麗壽及告訴人與客人有買賣糾紛但沒有肢體衝突,我因此回去繼續工作。但第2次又非常大聲,我再度過去看到被告出拳揮向告訴人頭部」等語(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偵卷第45頁至第50頁);證人林美婷證稱「當時我聽到有爭執聲音,高大捲毛的男生(註:即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我是找賣內褲的要換內褲』,被告不聽解釋便出手打告訴人的頭」等語(偵卷第93頁);證人張志碧證稱「我當時聽見爭執聲音便抬頭起來查看,發現頭髮捲毛的男生(註:即被告)出手打女生(註:

即告訴人)」等語(偵卷第95頁);證人許賢女證稱「我聽見爭執聲便轉過頭查看,捲毛高大的男生(註:即被告)突然出手打女生(註:即告訴人)的頭」等語(偵卷第99頁);證人許景淙證述「我聽見有爭吵聲但沒有看到是誰動手,我有聽見隔壁店家在喊買內褲的男生不要打女生」等語(偵卷第97頁),該等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且與告訴人僅為同一市場擺攤攤販而無特別親誼關係,實無偏袒告訴人而刻意為虛偽證述構陷誣指被告於罪之動機與必要,其等證述內容證明力顯然甚高,且證述情節均與告訴人指訴內容互核一致而無扞格矛盾之處,自得作為告訴人指訴內容適格之補強證據。被告空言辯稱「各該證人證述內容不實」等語(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顯無足憑採。

㈤另參酌告訴人於事發當日與被告發生衝突結束後,隨即於同

日中午12時2分許,即行前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確實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此有卷附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46頁),以告訴人前往急診檢傷時間與其和被告相互發生衝突爭執時間相近僅間隔約30分鐘而無不必要之延宕,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與常人於頭部遭受他人徒手握拳攻擊時所應相對呈現傷勢相符而無違經驗法則,是該診斷證明書亦得補強告訴人指訴真實性,告訴人稱其所受傷勢係遭被告徒手攻擊所造成,即堪認定為真。被告辯稱「未攻擊告訴人且不知其傷勢何來」等語(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78頁),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購買內褲瑕疵退換貨之消費爭議問題與告訴

人存有歧見,不思理性溝通或經由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問題,無法壓抑己身怒氣率而訴諸肢體暴力行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攻擊部位係在告訴人之頭部屬人體重要部位,若稍有不慎將可能釀致無法挽回之憾事發生,被告犯罪手段非屬輕微,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兼衡被告另有竊盜及傷害等前案紀錄(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素行非佳,及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告訴人與公訴檢察官均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