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水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水甲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水甲係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末日起,未經鄰地所有權人李○煬同意,種植沙薑而竊佔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共52平方公尺(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嗣於112年12月13日,李○煬前往上揭土地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黃水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煬於偵查之指訴;(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梅山鄉梅南段0000-0000地號)、地籍資料圖、譯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梅山鄉梅南段0000-0000地號)、履勘現場筆錄、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
二、核被告黃水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水甲自111年1月末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竊佔鄰地種植沙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不諱,並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試算」存卷可考,此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李○煬調解成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首揭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計算式詳「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試算」,金額為新臺幣14,728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