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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廷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3號),前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57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7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廷前因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經該行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復於111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111年度司執字第10483號債權憑證。嗣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查詢監理服務網,發現被告名下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遂寄發存證信函至其戶籍地,並經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完成簽收,告訴人於112年12月21日再次查詢公路監理網資料,發現該機車已於112年12月13日由被告過戶與第三人,因認被告係為脫產而變賣處分該機車,致告訴人無法對上開機車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債權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3年5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惟因告訴人誤將書狀遞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故本院實際收文時間為113年6月17日),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457卷第47頁)。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