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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5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長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李長濱之配偶黃○珠係告訴人黃○碧之姊(即二親等旁系血親、姻親),渠等共有嘉義縣○○鄉○○村○○號121之7房屋(未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坐落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土地。嗣因分割共有物發生紛争,李長濱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2時許、同年月18日14時許,在前揭房屋前之土地,以紅色噴漆「拆屋」、「分割」之文字及箭頭符號,汙損水泥地面,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共有人。案經黃○碧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李長濱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碧指訴被告李長濱犯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李長濱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黃○碧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4-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