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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霖選任辯護人 張斐昕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7號、112年度選偵字第7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選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霖無罪。

理 由

壹、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冠霖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晚間8時32分許,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電子佈告欄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帳號「kiokio50」後,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標題及內容,指摘告訴人王美惠為小三、告訴人江熙哲多次持槍恐嚇111年第11屆(即現任)民進黨5位議員、介入111年第11屆議長選舉、犯下多起持槍暴力恐嚇,被地方法院判決褫奪公權、告訴人黃敏修準備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參選第11屆議長選舉、告訴人黃敏修曾拿1千萬元給告訴人王美惠參選議員等不實情事,並附上圖片,將告訴人江熙哲雙手分持不明物品模糊化,暗指告訴人江熙哲有持槍情事,加上「以槍枝威脅恐嚇」之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王美惠、江熙哲、黃敏修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據此可知:

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為「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⒊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是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係刑法第311條第3款明定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指摘或傳述之對象係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則人民對其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的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事實,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其他公民之注意,增加公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並可提供公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出於惡意」,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避免公民因畏懼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者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參與的資訊,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惡意」。是以,對前開誹謗罪阻卻構成要件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Fair Comment Principle)及實際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Principle),始足以保障。

⒋次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實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職此,行為人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誹謗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是以,真實惡意原則,如落實在訴訟程序上,於公訴案件,檢察官即須舉證證明,於自訴案件,則由自訴人舉證證明,被告有毀損告訴人或自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亦即,主張名譽受到不實內容言論侵害之自訴人,如果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亦即法院依行為人提出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基於權衡公共利益與個人名譽、經濟信用保障,避免人民因恐於統治者施以刑罰箝制,或動輒以私權保護為由,極度限縮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保障,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又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黃敏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江熙哲、告訴代理人陳澤嘉於調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同案被告吳省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林嚴咱、吳溪瀨、賴永霖於警詢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之網頁資料、該文所附圖片連結列印資料、PTT網站回覆資料、出入境紀錄、被告持用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固坦承有為附表所示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這些內容都有經過查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略以:被告所發表的文章有經過查證,文章的內容也是嘉義地方人士眾所周知之事,因此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文章內容為真實,合於刑法第313條第3項之規定不應處罰。文章所指摘的對象都是嘉義政壇有影響力之政治人物,都是可是公評之事,屬於高價值的政治性言論,而應受更高程度的保障,合於善意發表的規定,不應與以處罰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晚間8時32分許,登入PTT帳號「kiokio50」後,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標題及內容,並附上圖片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卷一第203至20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之網頁資料、該文所附圖片連結列印資料、PTT網站回覆資料、出入境紀錄、被告持用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8701號警卷第1至3頁、第29至31頁、第60至62頁、第63頁、第64至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附表文章之內容全文主旨係在指摘表露告訴人黃敏修、江熙哲、王美惠三人之從政經過與背景,並指摘告訴人江熙哲有持槍恐嚇介入議長選舉之相關事項,所涉既與政治公共事務相關,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非僅涉及個人私德。是本案應審究上開言論在事實陳述部分,被告發表時是否明知所言不實仍故意虛構,或出於輕率、重大過失而未探究所言真實與否致陳述與事實不符㈠關於告訴人江熙哲部分:

⒈被告附表文章就告訴人江熙哲部分,係指摘告訴人江熙哲有

黑金、黑道及賄選之背景,及持槍恐嚇議員等語。被告提出民進黨嘉義市黨部公文、鏡週刊之報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判決、PTT論壇帳號「小商人」109年11月22日「嘉義市議員候選人背景介紹指南」文章、證人林煒軒等嘉義市議員申請隨扈等資料等資料,主張其言論有依據,且經查證。而觀乎PTT論壇帳號「小商人」109年11月22日「嘉義市議員候選人背景介紹指南」文章之全部內容,係針對109年所有嘉義市議員候選人之背景介紹,涵蓋所有議員候選人,並非僅針對特定之人,而該文章內容確實有提及「人稱江總的旗下有很多領域的生意有餐廳、包商、錢莊等等,之前因為賄選案被拔,所以派王美惠上場」之文字(見本院卷卷一第139頁)。又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判決主文即明文喻示告訴人江熙哲共同犯賄選罪,並諭知有期徒刑之刑度與褫奪公權之從刑(見本院卷卷一第121頁),則由此二者已可查悉被告指摘告訴人江熙哲黑金及賄選等語,並非隨意杜撰,而是有所依據。

⒉次就被告指摘告訴人江熙哲持槍恐嚇議員等語,被告於警詢

中即已陳稱:投開票日當晚,我有聽到林煒軒議員接到電話,我有聽到那通電話跟林煒軒議員說如果你不過來你家人就慘了,接完電話後林煒軒議員就消失2個小時左右,後來林煒軒議員才告訴我是去江熙哲及王美惠位在新榮路的共同服務處,隔天林煒軒議員就請我去市警局申請隨扈等語(見8701號警卷第40頁)。而證人林煒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略以:我在111年嘉義市市議會議長選舉期間,有向警局申請隨扈,申請的原因就是因為議長的選舉,我當選的那天是11月26日,我一當選的時候,江熙哲就瘋狂打電話給我,是打LINE給我,他要我去興農路黃敏修的服務處要跟我講事情,我跟他說因為選民在現場,我要跟選民謝票,後來江熙哲就騎著機車在北榮街跟西榮街交叉口那邊等我,我看到之後,江熙哲又打電話給我,我就跟他說你等我一下,我會去黃敏修的競選總部找他,後來我就直接走路過去黃敏修競選總部前面,他就告訴我說這次因為莊豐安議長沒有選上,他們這邊要推出人選來,他告訴我說如果我聽他們的規劃,他們要給我500萬元,等副議長確定人選出來的話,他們會給我另外的價碼,同時他也告訴我說你不要兩邊押注,不然你會死的很難看,所以那時後我就心生畏懼,我過了幾天就向警局申請隨扈,江熙哲有跟我說因為現在還卡在幾張關鍵票,他們要過去喬,等喬好之後,會再持續跟我聯繫,在議長選舉期間,我有聽黃露慧議員跟我講說她有感受到壓力,所以她那段期間是在日本,黃盈智議員他有感受到壓力,他那時候同時也有去申請隨扈,這些事情我都有跟被告提到過,我私底下跑行程、在車上多少都會把我之前參選的經歷,或是從以前到現在的過程,我多少都會告訴被告,111年投開票當天晚上江熙哲跟我講了非常多話,例如他搭著我的肩,很多肢體語言都會讓我感覺到害怕,他有搭著我的肩、抓著我的手,同時他有告訴我說你不要兩邊押注,不然你會死得很難看,這件事情讓我確實感覺到害怕,我在投開票當天就跟被告說剛剛江熙哲找我去黃敏修競選總部那邊,他有恐嚇我,被告問我那怎麼辦,要怎麼去處理這件事情,被告問我要不要報警,我就說報警不好,畢竟都是同黨的,被告就說還是我們這幾天找時間去申請隨扈,所以那時候申請隨扈的原因就很清楚寫是因為議長選舉我才去申請隨扈,我當時是跟被告說江熙哲恐嚇我,我沒有告訴被告說江熙哲當天晚上有持槍恐嚇我,但我有告訴被告說江熙哲過去有持槍的紀錄,所以我非常害怕,我怕他一樣持槍恐嚇我,我有告訴過被告,江熙哲他們過去都有持槍恐嚇的經驗,而且新聞有報導黃盈智曾經也有感受過壓力,我是跟被告說黃盈智有被他們恐嚇,但我沒有說持槍恐嚇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42至351頁)。且證人林煒軒於111年11月26日晚間6、7時許確實與告訴人江熙哲間有LINE之通話紀錄,證人林煒軒並有向告訴人江熙哲表示「等我一下,去找您」等訊息,亦有被告提出之證人林煒軒與告訴人江熙哲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399頁),堪認證人林煒軒上揭關於111年投開票有與證人江熙哲見面等語,應非虛假。又參諸上揭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判決中確有記載該案之證人證稱告訴人江熙哲及其手下陳武龍以槍枝威脅恐嚇之證言(見本院卷卷一第122、123頁)。則被告在經證人林煒軒告知其於111年投開票當日遭告訴人江熙哲恐嚇,且告訴人江熙哲曾有以槍枝恐嚇他人之前例時,將二者互相連結,亦非無所依據,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指摘均為無中生有,憑空杜撰。則被告就告訴人江熙哲之言論,或出於網路論壇之解說文章、法院之判決及其雇主之親身經歷為基礎,而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並非無中生有,尚難遽指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出於輕率重大過失而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

㈡關於告訴人王美惠部分:

被告附表文章就告訴人王美惠部分,係指摘告訴人王美惠與告訴人江熙哲有交往關係之文字。被告則以證人陳英華之供述、告訴人王美惠擔任告訴人江熙哲助理後與原配偶離異以及新聞報導告訴人王美惠選舉時告訴人江熙哲即協助處理好選票等內容,主張其言論有所依據,且經查證。而查,證人即民進黨嘉義市黨部前主委陳英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我是民進黨第一任的嘉義市黨部主委,與江熙哲認識十幾年了,跟王美惠是她擔任江熙哲的助理時認識的,在江熙哲擔任議員時有跟江熙哲、王美惠來往碰面,我曾經有跟被告聊過江熙哲、王美惠之間的關係,因為他們的事情應該在

1、20年前,在嘉義市有參與過政治的人多少都會了解他們的關係,就是江熙哲跟王美惠兩個很好,以前王美惠在垂楊路江熙哲服務處的時候,很多人都有在談論他們的事情,因為當時王美惠在服務處那個地方幫忙服務,後來參與市議員選舉,就是在嘉義市有參與過、關心過政治的人都知道他們二人的關係,因為以我們這年紀的人,大家在談論的就是王美惠跟江熙哲是「鬥陣欸(臺語)」,我們老一輩的人大概都這樣談論,我跟被告就是在某個場合有提到這個,只有這樣而已,以我們老一輩的人,男女在一起或男男在一起,我們都會說「鬥陣欸(臺語)」,比較要好就是「鬥陣欸(臺語)」,很多人在談這個事情,江熙哲是嘉義的大人物,大家都談論他們的事情,這件事情我沒有個別跟被告講,是大家在談論的時候,不是專對被告講的,是大家在談論說到江熙哲、王美惠他們以前的歷史,因為江熙哲當議員的時候,王美惠是到他的服務處去幫忙當小妹的,王美惠常常在那邊服務,後來江熙哲因案不能選舉,他就推派王美惠出來,這是大家在談論的,不是我直接講的,就我的理解「鬥陣欸(臺語)」就是他們很要好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30至339頁)。是依證人陳英華所述,被告係於多數人討論聊天之場合,聽聞證人陳英華談起告訴人江熙哲、王美惠之關係,並以「鬥陣欸(臺語)」形容之,且談論之過程亦有提及告訴人王美惠前曾擔任告訴人江熙哲之助理,於告訴人江熙哲因涉案無法選舉時,即被推派選舉市議員,且告訴人江熙哲、王美惠二人關係不錯等節,而參以「鬥陣欸(臺語)」如用於男女之間常為形容男女朋友或交往中之用語,則被告因此等用語而為上揭文章之指摘內容,並非全屬無據。其次,證人林煒軒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以:我在擔任王美惠立委助理的時候,從同事的瞭解,王美惠在擔任江熙哲助理期間就離婚了,她前夫的身心狀況一直都很不好,還有江熙哲在司法判決確定之後,不到1年的時間就叫王美惠出來競選議員,選舉至少要花幾百萬,非親非故為何無條件支持王美惠出來選議員,這些事我也有向被告說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3至64頁)。再由告訴人王美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卷一證件存置袋),告訴人王美惠確實於92年間與前夫離異。則被告依其由其他人處得知之隻字片語為基礎,而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尚非全然無據,尚難遽指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出於輕重大過失而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

㈢關於告訴人黃敏修部分:

被告附表文章就告訴人黃敏修部分,係指摘告訴人黃敏修涉及包工程、經營地下錢莊,曾拿1000萬給告訴人王美惠參選議員等語。而查證人林煒軒於本審理中證稱略以:其實在2002年初選的時候,我有表達我想要參選議員的想法,那時候黃敏修也說他要出來選議員,後來有一次江熙哲就在光明路152號服務處,在場有江熙哲、我、黃敏修及王美惠,江熙哲就跟我講說黃敏修他要拿出1000萬元出來選,那你要拿什麼出來選,我就跟他講說我沒有錢,但我是對公眾議題真的有興趣,那時候他們就非常不開心,就覺得我曾經擔任過他的助理,為什麼沒有聽他的話,是黃敏修要拿1000萬元出來當選舉資金,江熙哲那時候的意思,依照我的理解,是黃敏修要拿1000萬元爭取王美惠的支持,也同時作為選舉的資金,這些事情我都有跟被告講過,被告從我選舉擔任我的助理到我選上擔任助理的期間,遇到的狀況我都有對被告說,關於告訴人黃敏修要出1000萬元這件事,我有概略跟被告提過,黃敏修曾經是「嘉義市小英之友會」的秘書長,我曾經在該處工讀過,據黃敏修所說他曾經做過工程相關的工作,有在蓋房子,也曾私下提過如果我有朋友要借貸、放款可以跟他說,黃敏修就是這樣跟我講,如果需要資金上的協助都可以跟他說,這些事我都有跟被告說過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44至345頁、第353至354頁、卷二第59頁、第63至64頁),是被告根據證人林煒軒上揭陳述而為上開言論,尚難率論其全屬空穴來風。又依被告所提出之案外人嘉義市議員黃露慧於本案發生前即111年5月間發放之文宣品中,確實有指稱告訴人黃敏修涉及多起工程承包案件,亦有引用數篇新聞報導,且新聞報導內確實有提及告訴人黃敏修涉及嘉義縣工程承包弊案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403頁)。則綜合上揭證人林煒軒之證言以及案外人黃露慧111年之文宣品內容,確可查知被告於上揭言論前,已由文宣品及雇主之言談間得悉告訴人黃敏修曾有包工程、放款之業務,亦有雇主親身經歷之欲拿出1000萬元爭取支持,作為選舉資金之經驗,則被告依此些資料所發表之上揭言論,顯難率指其係故意捏造,或出於輕率重大過失而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等情況。

㈣總此,被告依其參與過程或由其他人處得知之隻字片語,或

網路之分析文章、案外人之文宣品等資料為基礎,而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並非無中生有,尚難遽指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出於輕率重大過失而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積極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以不實事項惡意攻訐告訴人等人毀損其名譽為目的,罪證有疑,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告訴人等3人雖均否認附表文章指摘各事之真實性,但告訴人等人於本案並非被告,本案重點並非在認定告訴人等人是否確有為附表文章指摘之行為,本院無需且亦未就告訴人等人有無該等行為進行判斷,而是在釐清被告所為附表所示言論有無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事由,且其證明方法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從而,被告所提出前開證據資料尚堪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本案言論並非憑空杜撰,其主觀上是否具加重誹謗之故意,尚有可疑,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並無誹謗告訴人等人之惡意。

㈤再者,被告雖於附表所示之文章附上將告訴人江熙哲雙手拇

指模糊化塗黑,暗示可能持槍之圖片。而被告係主張是要引起社會之關注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5頁),是該圖片之內容係伴隨附表所示文章之事實陳述,而同時具備意見表達之成分,目的在指摘凸顯告訴人江熙哲曾涉持槍案件,顯與告訴人江熙哲之私德無關,而與公共事務之處理相關,乃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及批判,雖其表達方式聳動誇大、或稍有過激、太多情緒,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表達範疇,縱使與告訴人江熙哲之主張之間存有歧見,並足使告訴人江熙哲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然該等意見既非被告憑空虛構事實而為之,並可由閱讀之人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被告散發上開言論之目的,亦係藉此增加社會選民對該等公共事務之瞭解,並非專以損害告訴人江熙哲名譽為主要目的,難謂其有真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基於善意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之適當評論,依前開法條規定,在刑法不罰之列,尚難逕以刑法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附表所示言論與公眾政治人物有關,且政治人物之背景資料為選民選舉時之重要參考因素,顯與公民政治利益高度相連,又上開言論,乃出於被告自身觀察、相關網路分析之文章、其他政治人物文宣資料,與由曾身為議員助理、現為議員之雇主處獲悉之資訊綜合下所為,係於一定客觀事證為基礎下所做,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縱所述內容尚無證據證明與客觀真實相合,仍難認定被告有誹謗之真實惡意,自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罪嫌,是本案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表:

文章標題 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江熙哲 持槍介入大選 文章內容 英系王美惠黑金事件簿(一) 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會長江熙哲持槍恐嚇介入議長選舉 人物介紹: 王美惠(立法委員、江熙哲小三、江熙哲助理) 江熙哲(人稱江總,地下錢莊、黑道、一葉日本料理、多起前科前議員) 黃敏修(王美惠的金主、市議員、建商、地下錢庄、多起工程被告) 民進黨的英系,又稱作保皇黨。過去鑑於蔡英文在黨內沒人,打著挺小英名義自成一派。然而這些成員不是黑道、就是包工程。在台北市的有天道盟黃承國撐腰,而在嘉義市就是人稱江總的「江熙哲」。 民進黨的英系最為人詬病的,就是沒有中心思想。這些年靠著包工程、收買媒體在地方上佔地為王。而黑道洗白靠從政!江熙哲就是這樣的例子。 去年嘉義市議長選舉,由陳姿妏對上蘇澤峰,牽扯龐大的政商利益,坊間也賄聲賄影。其中主導蘇澤峰議長選舉的操盤手,除了(前議長)莊豐安,就是王美惠背後的黑手-江熙哲。 江熙哲何許人也?早年靠地下錢庄、暴力討債起家,也經營歐香卡拉Ok、一葉日本料理。接下來為了漂白、擴張政治影響力而參選議員。 只是當年江熙哲就是一位抽煙、嚼檳榔的小混混,嘉義市民根本不買單。只能靠著在導明里、福民里、紅瓦里買票維生。 所幸蒼天有眼賄選被抓,於是不死心的他派出小三王美惠出來,也如願第一次當選了議員,卻搞得江家妻離子散。 這次議長選舉,江熙哲與王美惠子弟兵黃敏修準備了5000萬元參戰。原本要黃敏修當議長,後來人緣太差作罷,只好找來蘇澤峰合作,希望未來能多包工程,討點建商利益來賺。 這次議長選舉,調查站的人也密切注意。尤其江熙哲為了控制議長選舉,多次持槍恐嚇民進黨五位議員,有些議員乾脆出國到日本,有些議員直接向市警局報案申請隨扈,鬧得嘉義市政壇滿城風雨。 這就是為何這次6/3信賴之友會成立,民進黨五位議員共同缺席的原因。他媽的現在民智已開,有誰還願意為江熙哲的黑金站台,只有拿1000萬給王美惠參選議員的黃敏修、江熙哲小三王美惠才會背書。 翻開刑事判決紀錄,江熙哲前科纍纍,他在民國91年涉嫌賄選、議長選舉買票,更因為犯下多起持槍暴力恐嚇,被地方法院判決褫奪公權。最後推他的小三王美惠當選了議員。 如今,江熙哲也算是愛情事業兩得意,與小三王美惠愛得火熱,而王美惠也靠著獅吼與愛作秀的功力當上立委,堪稱是嘉義政壇的佳話。 只是,台北看天下的信賴辦公室,也不查清楚王美惠集團過去黑金的底細,饑不擇食地找了江熙哲擔任嘉義市信賴之友會的會長,高喊反黑金的賴清德副總統知道了不知坐何感想?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