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8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宜德
劉胤君選任辯護人 王佑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47號、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宜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胤君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宜德與劉胤君為朋友。緣劉胤君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時委請陳宜德修繕其位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居處(下稱劉胤君居處)之倉庫遮雨棚,並請陳宜德自行擇期前往該處進行維修,陳宜德即在未事先通知劉胤君之情況下,於112年11月8日16時30分許抵達劉胤君居處,並自行將倉庫大門門閂拉開後進入之(適時劉胤君並未在該處)。陳宜德入內後,見劉胤君所飼養之中型灰黑色土狗1隻(下稱本案犬隻)被鐵鍊栓在狗籠中,為使本案犬隻在劉胤君居處倉庫周遭走動,本應注意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劉胤君居處倉庫大門未完全關閉,亦未以嘴套罩住或以牽繩拴住本案犬隻而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即率然將鐵鍊打開,致使本案犬隻自劉胤君居處倉庫大門跑離劉胤君居處倉庫而四竄。於同日16時50分許,本案犬隻奔至嘉義縣○○鎮○○路000號大林運動綠廊之公共場所時,以嘴咬住在該處運動之薛佳昇之左手腕、左大腿及右小腿,致薛佳昇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臂皮膚缺損等傷害(劉胤君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後述)。
二、案經薛佳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宜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宜德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0至191、258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陳宜德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宜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71至72、188至189、27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胤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280至282頁)及告訴人薛佳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259、261至264頁),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見警卷第8頁)及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稽。
㈡至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雖均主張告訴人因本案犬隻咬傷而受
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且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惟查:
⒈告訴人雖另提出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除受有上開傷
勢之外,另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肺膿瘍等傷害,有大林慈濟醫院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1頁),然本院依職權就告訴人之病情函詢告訴人之骨科主治醫師林文彥醫師後,林文彥醫師覆以:告訴人遭本案犬隻咬傷導致左手腕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之時間在112年11月8日,而告訴人左肩、左手肘無力是發生在113年3月,距離狗咬傷約4個月,所以與狗咬傷無直接關係。又告訴人左肩、左手肘無力之病況,經核磁共振、神經傳導檢查顯示是頸椎神經損傷病變導致。告訴人頸椎神經受傷之病名為脊髓中央症候群,常見於老年人本身頸椎有退化病變,加上急性過度伸展後所致等語,有病情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是告訴人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是否為本案犬隻嚙咬所造成,已非無疑;又告訴人於113年3月15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就診時,有向林文彥醫師表示有左肩、左手肘無力等症狀,經告訴人骨科主治醫師林文彥醫師安排檢查後,發現有頸部脊髓病變併有左第6/7頸神經根病變。而在113年3月15日之前,告訴人未曾向林文彥醫師表示有上開症狀等情,有告訴人病歷、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告訴人病歷卷第629至645頁、本院卷第209頁),亦可知告訴人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係在告訴人受本案犬隻咬傷後4月始產生,是該傷勢是否為本案犬隻咬傷所致,尚有未明。又告訴人係00年0月出生,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4頁),在本案發生時已65歲,年紀非輕,自無法排除告訴人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係因頸椎神經退化所致之可能性,從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與本案犬隻嚙咬有相當因果關係,仍屬有疑。
⒉林文彥醫師雖覆以:根據112年11月8日之急診病歷,告訴人
除受有左手腕開放性骨折之傷勢外,左大腿、右小腿也有被咬傷,在多處受傷的情況下,在告訴人與狗搏鬥的過程中,可能導致頸部過度伸展,因此狗咬傷不是直接造成頸椎病變的直接原因,但可能是間接原因等語,有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犬隻先咬住我左手腕後,我就用力甩,而我跌坐下去後就拿手機反抗,在打到本案犬隻的鼻梁後,本案犬隻就放開我,後來本案犬隻又咬我的左大腿跟右小腿,咬了之後馬上放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足認告訴人在被本案犬隻嚙咬後,主要係以手反制其攻擊,並未過度伸展頸部,而無林文彥醫師所稱「在告訴人與狗搏鬥的過程中,可能導致頸部過度伸展」之情形,因此難認定本案犬隻之嚙咬為告訴人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之間接原因。綜上所述,告訴人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尚難認與本案犬隻之嚙咬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縱告訴人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亦無從對被告陳宜德論以過失致重傷害之罪責,是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所指,均無理由。
㈢另外,依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告訴人
亦受有肺膿瘍之傷勢,然本院依職權函詢告訴人之胸腔內科主治醫師黃健修醫師後,黃健修醫師覆稱:從醫學文獻得知肺膿瘍係因肺部遭細菌感染所致,而與犬隻咬傷無關等語,有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可知告訴人所受肺膿瘍之傷害,應非本案犬隻之嚙咬所致而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檢察官雖聲請傳喚林文彥醫師,欲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
達到重傷害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然本院既已依職權調取告訴人之病歷資料,並二度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函詢林文彥醫師,林文彥醫師亦已詳實回覆,依上述證據,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乙情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檢察官雖又聲請函調本案犬隻之晶片資料並請警方提供本案犬隻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然檢察官並未聲明待證事實,且本案爭點既在於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此與本案犬隻之品種並無關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本院認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宜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宜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宜德本應注意具攻擊
性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竟疏未注意上情,在未完全關閉倉庫大門之情形下,任意鬆綁狗鍊而使本案犬隻自劉胤君居處倉庫竄出,並因此咬傷告訴人,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陳宜德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鐵工、受僱於他人、每月有固定薪資並可抽成、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86頁)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胤君在其位於嘉義縣○○鎮○○路000號居處飼有本案犬隻,明知身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明知系爭犬隻平時會掙脫鐵鍊逃出,竟未善盡管理所飼養寵物之責,適其友人即被告陳宜德於112年11月8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址居處造訪,被告陳宜德明知被告劉胤君飼有系爭犬隻,卻於開門之後未順手關上,而本案犬隻斯時未以繩或鍊圈等方式適當管束,乃得以旋即自門縫竄出,跑至嘉義縣○○鎮○○路000號大林運動綠廊,咬住從事運動之告訴人左大腿外側、右小腿內及左手腕處,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臂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劉胤君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胤君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宜德、劉胤君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傷勢照片、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胤君固坦承有飼養本案犬隻,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犬隻沒有掙脫鍊子,是被告陳宜德把它放開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犬隻竄出至公共場所,並非被告劉胤君行為所致,所以應該回歸判斷被告劉胤君是否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防範本案犬隻造成他人危害,而該措施不以鍊繩為必要,而被告劉胤君離開倉庫時已將大門緊閉,如此已可達到適當的防範措施以防止本案犬隻造成他人危害,因此被告劉胤君並沒有違反其注意義務等語。經查:㈠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甚明。被告劉胤君為本案犬隻之飼主,既為被告劉胤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89頁),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固負有防止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
㈡被告劉胤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跟被告
陳宜德約要修理遮雨棚,並且跟被告陳宜德說如果他有空的話要過來看一下,被告陳宜德這次過來我家沒有事先跟我說。本案犬隻養在倉庫裡,是用鍊子綁起來且關到狗籠裡,本案事故的發生原因,是被告陳宜德把門打開,並解開本案犬隻的鍊子讓本案犬隻跑一跑,結果本案犬隻就跑出去咬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9、280至2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宜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當天我進入劉胤君居處倉庫的原因是因為要維修劉胤君居處倉庫的遮雨棚,我跟被告劉胤君說我會自己找時間過去維修。我進入劉胤君居處倉庫時,沒有把門關好,進去後看到本案犬隻被鐵鍊綁在狗籠裡,我就上前解開狗鍊,想說讓本案犬隻去跑一跑,解開狗鍊後5分鐘左右,本案犬隻就從門縫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278至279頁)相符,可知被告陳宜德於112年11月8日係在未通知被告劉胤君的前提下進入劉胤君居處,並在入內後擅自將栓綁本案犬隻之狗鍊解開,由此可見被告劉胤君已將其居處倉庫之大門關好、並將本案犬隻以狗鍊栓在狗籠後始離開其居處倉庫,堪認被告劉胤君已透過上開方式,將本案犬隻固定在其居處倉庫之狗籠內,以避免本案犬隻四竄而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故難認被告劉胤君有何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條所定作為義務之情事,自無過失可言。
㈢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胤君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爰就被告劉胤君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