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5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OO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OO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與證人乙OO為配偶,渠等與告訴人丙OO係鄰居關係。證人於民國112年1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外出,在嘉義市東區忠孝北街202巷內搭載告訴人,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縣○○鄉○000鄉道○○○00○0號電線桿旁臨停。被告因認證人與告訴人過從甚密,為取得侵害配偶權之相關證據,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尾隨至上開停車地點,停放在該停車地點對向車道之覆鼎幹21號電線桿旁,並隨即下車手持手電筒及手機,無故自甲車外往車內竊錄證人與告訴人在車內活動內容(證人部分未提起告訴)及告訴人之生殖器,以此方式無故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告訴人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案發當日被告所攝得之影片2部(即卷內被告提出之「被證一」光碟內容、告訴人提出之「告證一」、「再證一」光碟內容)、上開影片之擷圖4張。㈣證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模擬照片、勘驗筆錄光碟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乙車至上開地點,並持手機及手電筒錄影告訴人與證人於甲車內之活動內容,且有攝得告訴人之生殖器等情。惟否認有何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維護我的配偶權才拍攝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係於告訴人明確知情之狀況下拍攝其於甲車內之活動及生殖器,而非以告訴人難以發覺之方法暗中拍攝,並不該當本罪之「竊錄」要件;㈡告訴人與證人係將甲車停放於路邊,亦未使用車窗窗簾等設備與外界隔絕,應認其等於甲車內之活動,並不屬於非公開活動;㈢被告錄影係為蒐集告訴人及證人侵害配偶權之相關證據,其行為侵害告訴人隱私之時間短暫、尚非全面監控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相較於告訴人隱私權所受侵害,被告為維護其婚姻之利益應更為重大,被告拍攝之行為,應非刑法上之「無故」等語。經查:
㈠被告拍攝告訴人於甲車內之活動及生殖器之行為屬於「竊錄」: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謂「竊錄」,乃行為人將錄音、照
相、錄影或電磁紀錄之設備藏於被錄者難以發現或未能發現之暗處或隱處等,錄取被錄者之聲音或影像之義,惟不以被錄者確未發現為必要。蓋本條之保護法益係被害人隱私權,核其內容係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而倘行為人未經被害人同意,即任意竊錄他人,無論其所竊錄之手法是否為被害人所知悉,均將肇致被害人之私人生活受侵擾,或使被害人不欲人知之隱私資訊受行為人所揭露,造成侵害其隱私權之結果。因此,本罪應係以行為人未經被害人同意且和平以錄音或錄影設備錄取被害人隱私資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施侵害行為時,其行為縱為被害人所知悉,只要被害人未予同意,仍無解於罪行之成立。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攝得之影片,可見影片開始時,被告即以
手電筒照入甲車內,拍攝車內告訴人及證人之活動,並稱:「不信抓你們抓不到」等語,而未有先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拍攝之情(本院卷第205頁)。足見被告於拍攝告訴人於甲車內活動內容及其生殖器時,確實未先經告訴人同意。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拍攝之行為實為告訴人所知悉,仍無解於本罪「竊錄」此一要件之成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非以告訴人難以發覺之方法暗中拍攝,並不該當本罪之「竊錄」要件等語,即無足採。
㈡告訴人於甲車內之活動屬於非公開活動: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
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案案發時間係晚間11時許,已屬深夜時間,且案發地點
在嘉義縣民雄鄉之鄉道旁,該處為一般鄉間道路,甲車停放地點(即模擬照片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地點)緊鄰樹叢、田地、附近少有住家、建物,復無路燈等照明設施,此有現場模擬照片附卷可佐(見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續一字第135-161頁)。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攝得之2段影片,勘驗結果略以:被告以手電筒照射甲車車內時,可以窺得並拍攝車廂內告訴人及證人之活動內容,並攝得告訴人之生殖器;於手電筒未朝向甲車車廂時,則畫面內容昏暗,而無法窺見車內之活動內容(本院卷第205-215頁)。可見案發當時夜色昏暗,甲車車廂內亦無光源,故外人如非刻意以光源照射甲車車廂,實無法窺得甲車車廂內之活動內容。是以,告訴人係刻意於深夜時段外出,並由證人駕駛甲車停放於較為偏僻且光線昏暗之地點,可推知其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客觀上亦係利用時間、地點及光源等客觀環境因素,使其與證人於甲車內之活動內容無法為外界所輕易窺得,而確保其等活動之隱密性,並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自應認為屬於非公開活動,而不能僅憑甲車停車之位置係在道路旁邊,即認為不屬於非公開活動。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當時在甲車上之活動不屬於非公開活動等語,亦無足採。
㈢然被告錄影之行為尚非無故: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係對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如該身分法益受他人侵害,自應允許被侵害之一方蒐集相關證據,以透過相關法律途徑維護自身權益。又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以蒐集相關證據為由,恣意窺探、全面監視他方或第三人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私密資訊;然於我國社會生活中,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以防他方知悉,故如任何程度之隱私權干預均不允許,亦可能使配偶權受侵害之一方難以蒐集相關證據以維護自身權益,恐使上開配偶權之保障意旨淪為具文。因此,行為人為蒐集侵害配偶權之相關證據,而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時,仍應就其行為是否屬於「無故」進行實質審查,而應於具體個案中綜合蒐證行為持續之時間、採用之蒐證手段、蒐證之必要性、侵害隱私權之程度等情節,以比例原則判斷其蒐證行為是否具備實質違法性。
⒊經查:
⑴被告陳稱:我因為過年很無聊,證人又出門,就開車載我岳
父去民雄工業區附近晃,之前我就有懷疑證人出門的理由很奇怪,我只是下意識地想要開車出去看能不能遇得到,因為證人這麼晚都不在家;我當時拿手電筒對著車內拿手機攝影,我看到這樣的狀況當然是錄影存證等語(本院卷第197-199頁)。被告復以本案所錄得之影片為證據,向告訴人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在卷存查(本院卷第143-150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竊錄行為前,並無具體證據可資維護其配偶權。然於本案偶遇時,基於蒐集侵害配偶權之相關證據,方以手機竊錄告訴人,其動機與目的應屬正當合理。而其以手機攝影之方法蒐證,僅對告訴人之私領域造成單次之侵害,且拍攝之內容、對象均受限制,告訴人亦知悉被告當時在錄影(警卷第13頁),則相較於透過GPS裝置、密錄器、針孔攝影機等設備全面隱密監視、錄製告訴人之私人生活,其所採之侵害手段顯屬輕微。且被告竊錄之行為地係在民雄鄉鄉道旁邊,並非擅自闖入告訴人之住居所、房間等個人生活之核心私密領域進行竊錄。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所錄得之2部影片,其時長分別約僅數10秒左右,可見被告蒐證之時間實際上極為短暫。是以,本案自其行為之目的係蒐證、蒐證之手段、場所、持續時間等情綜合判斷,應認被告目的正當,且所採取之侵害手段尚屬輕微、平和,對告訴人隱私權之干預程度實非甚鉅。⑵案發當時被告之岳父雖同窺車內之苟且,縱使其目睹當時同
感有忿,然其身為證人之父親,要難期待其會願意於日後被告提起之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中,到庭證述對證人不利之內容。亦難以透過向民事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等正當法律途徑,即時保全案發當時狀況以作為證據使用。是被告於案發突然目擊當下,除自行以手機拍攝外,實無其他有效確保方式可以蒐集證據。佐以被告陳稱:我共大概錄影1至2分鐘,我已經確定發生出軌的事情後,我就停止錄影,後來告訴人和證人下車時,我也沒有錄影等語(本院卷第199頁),而審視被告錄得之影片內容,其錄影之時間亦屬短暫。可見被告確實係於攝錄足資作為證據使用之必要內容後,即立刻終止攝影,並未再對告訴人之隱私造成超乎其蒐證目的之侵害。
⑶綜上說明,被告係基於蒐集侵害配偶權相關證據之目的,竊
錄告訴人,而案發當時並無其他方法可以及時蒐集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之證據,被告於錄製必要之內容後,即立刻停止竊錄行為,且其蒐證之手段僅對告訴人之隱私權產生單次、短暫且輕微之侵害。是權衡本案告訴人隱私權所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私益之維護,應認被告竊錄之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而不具備實質違法性,自與本罪「無故」之要件,尚屬有間。至檢察官雖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主張被告即便為維護自己之配偶權,仍不能任意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等語。惟前開2判決中,另案被告之行為分別為「以軟體程式擷取配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以GPS追蹤配偶之行蹤」,本院審酌其侵害手段顯與本案相異,基礎事實已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自無從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竊錄告訴人於甲車內非公開活動及生殖器之行為係屬於「無故」,故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認定被告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上開所攝得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電磁紀錄,既經本院認定非屬無故,而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且據被告作為維護其配偶權之民事訴訟證據之用,而難屬刑法第315條之專科沒收之物,是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