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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9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0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長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A04與A001為姊弟,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A04前因騷擾A001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02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A04對A001及A001之女兒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001及A02有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復經A001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經臺北地院再於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79號裁定再延長有效期間2年,並命A04不得對A001及A02有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

然A04竟於112年12月1日15時10分許,因另案與A001及A001之配偶A03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開庭,於同日15時25分許開庭結束後,即與A001、A02及A03一同朝嘉義地檢署之停車場方向同行,其間,A04竟基於違反保護令裁定內容、意圖傳述於眾而誹謗之犯意,先以臺語大聲咆哮及辱罵「搶人家的東西、房子搶那麼多間,自己不會感到不好意思?」、「你是有病嗎?、你是有病嗎?」等侮辱性字眼之方式,騷擾A001、A02,並貶損A03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其後,A04因見A02手持手機對其上開行為進行攝錄取證,其明知若強以手持背包遮擋A02持手機拍攝之行為,極易造成A02因此受有傷害,然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未必故意,以上開方式與A02發生推擠,致A02因此受有右手臂紅腫之傷害,而違反上開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A001、A02、A03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A04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7至166頁、第29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A001係姊弟,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又其明知其前因其有騷擾告訴人A001之行為,經臺北地院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02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告訴人A001及告訴人A001之女兒告訴人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A001及A02有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復經告訴人A001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經臺北地院再於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79號裁定再延長有效期間2年,並命其不得對告訴人A001及A02有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嗣其於112年12月1日15時10分許,因另案與告訴人A001及A001之配偶告訴人A03前往嘉義地檢署開庭,於同日15時25分許開庭結束後,即與告訴人A001、A02及A03一同朝本署之停車場方向同行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違反保護令及誹謗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跟我姊姊即告訴人A001都和解了,我只是打了我姪女即告訴人A02的鏡頭,我沒有傷害告訴人A02,告訴人A02不懂尊老敬賢,我才會擋住告訴人A02,沒有要去傷害告訴人A02,我只是拿個包包擋住告訴人A02照相的視線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A001係姊弟,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又其明知其前因其有騷擾告訴人A001之行為,經臺北地院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02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告訴人A001及告訴人A001之女兒告訴人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A001及A02有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復經告訴人A001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經臺北地院再於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79號裁定再延長有效期間2年,並命其不得對告訴人A001及A02有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嗣其於112年12月1日15時10分許,因另案與告訴人A001及A001之配偶告訴人A03前往嘉義地檢署開庭,於同日15時25分許開庭結束後,即與告訴人A001、A02及A03一同朝本署之停車場方向同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7至166頁、第247至252頁、第287至298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01、A02、A0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4至16頁、第18至20頁、偵卷第95至98頁),並有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0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7日勘驗筆錄(下稱嘉義地檢署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6頁、第115至12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A001、A02、A03朝嘉義地檢署之停車場方向同

行時,告訴人A02曾持手機朝被告拍攝,被告並曾向鏡頭拍攝方向陳稱:「我和你這個人沒話講。講,要講啥?沒智慧的人,要講啥?搶人家的東西,厝搶那麼多間,你自己不會不好意思?」、「你拍我要幹嘛、你拍我要幹嘛,我又沒有要找你,你有病嗎?你是有病嗎?」等語,後突向後轉走靠近鏡頭拍攝者即告訴人A02,對著鏡頭質問「你是給我拍什麼?」等語,接而手持背包接觸、揮打拍攝鏡頭並連續質問「你給我拍什麼?」等語,告訴人A02則出手推阻被告揮舞的背包,但被告仍持續持背包向鏡頭方向揮打,告訴人A02繼而呼喊「爸你報警、爸你報警」等語,被告復稱「你在拍我,去報警,去報警快去」等語,並持續對鏡頭揮舞背包,並稱「怎樣、怎樣」等語,與告訴人A02發生推擠,導致拍攝鏡頭晃動不穩,直至告訴人A02大聲呼喊「警察、幫我叫警察、幫我叫警察、他攻擊我」等語,被告始轉身停手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屬實,並有本院114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嘉義地檢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稱其並未對告訴人A02造成傷害,惟被告與告訴人A001

、A02、A03朝嘉義地檢署之停車場方向同行時,雙方曾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曾拿背包朝拍攝中之鏡頭方向拍打,告訴人A02出手推阻被告揮舞的背包後,被告仍持續持背包向鏡頭方向揮打,復與告訴人A02發生推擠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告訴人A02受有右手臂紅腫之傷害等情,有告訴人A02之傷勢照片附卷為證(見警卷第36至37頁)。告訴人A02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朝渠持鏡頭之手部拍打、推擠行為可能造成傷勢相符,足認告訴人A02所受上開傷害,係由被告所造成。而被告見告訴人A02出手推阻被告揮舞的背包後,仍持續持背包向鏡頭方向揮打,並與告訴人A02發生推擠,是被告明知其持背包大範圍朝告訴人A02手部揮打,雙方甚而相互推擠,極可能對告訴人A02手部造成傷害仍執意為之,堪認被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01、A02陳稱:「我和你這個人沒話講。講,要講啥?沒智慧的人,要講啥?搶人家的東西,厝搶那麼多間,你自己不會不好意思?」、「你拍我要幹嘛、你拍我要幹嘛,我又沒有要找你,你有病嗎?你是有病嗎?」等語,並持續持背包向鏡頭方向揮打,又與告訴人A02發生推擠,造成告訴人A02受有上開傷勢等節,業如上述,則被告所為顯已違反臺北地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79號裁定所命「禁止被告對告訴人A001、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不得對告訴人A001及A02有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等內容,被告並自承其亦知悉上開裁定內容(見本院卷第247至252頁),是被告所為自已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⒋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本案告訴人A03僅為一般民眾,並非公務員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之工作,亦非公眾人物,被告上開言行之原因,係因其與告訴人存在財產糾紛,其所影響層面僅止於被告,與一般大眾或公共事務無關,被告所喊稱之「我和你這個人沒話講。講,要講啥?沒智慧的人,要講啥?搶人家的東西,厝搶那麼多間,你自己不會不好意思?」、「你拍我要幹嘛、你拍我要幹嘛,我又沒有要找你,你有病嗎?你是有病嗎?」等語,僅係告訴人A03個人之私人領域事務,被告所指摘之事,僅屬告訴人A03之私德,顯難認與社會公共事務攸關或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之目的僅係在大庭廣眾下指謫上開事項使告訴人A03難堪,與公共利益無關。是無論上開事項之內容真實與否,被告散布上開事項,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難解免其應負之刑責。

⒌被告雖稱已與告訴人A001和解,惟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為

非告訴乃論之罪,是無論告訴人A001是否撤回告訴,與本案訴訟要件均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所為上開數罪,均係因與告訴人A001、A02及A03間之衝突,顯係基於同一尋釁目的而為,時空概念上顯難將此等行為予以割裂,應認被告係以依尋釁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誹謗及傷害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檢察官提

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409號裁定(見偵卷第27至56頁、第133至13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且被告前案為妨害自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誣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案為傷害、違反保護令、誹謗等案件,與前案之罪質不盡相同,次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3人互有嫌隙

,竟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以負面言語騷擾告訴人A0

01、A02,並貶損告訴人A03之社會名譽,復因與告訴人A02間之口角爭執,以背包拍打並出手推擠告訴人A02,致告訴人A02受有右手臂紅腫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A001達成和解,惟未能與告訴人A02、A03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