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0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78、14263號、113年度偵字第4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戊○○與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丁○○為丙○○之姊,乙○○為丙○○及丁○○之祖母。
(一)戊○○與丙○○對外積欠鉅額賭債,戊○○對於丙○○無法處理債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年7月17日19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溪洲村外溪洲橋下附近之運動公園,及同日23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湖子內重劃區某處,徒手及持熱熔膠條毆打丙○○之身體,致丙○○受有右臀部至右大腿、雙上肢與雙下肢鈍挫傷等傷害。
(二)戊○○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8時40分許,未經乙○○同意,欲進入丙○○、丁○○、乙○○位於嘉義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乙○○見狀將門往外推欲阻擋戊○○進入,戊○○應注意避免大力闖入造成乙○○受傷,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於此,用力推開門進入屋內,致乙○○受有右肘擦挫傷、右手鈍挫傷等傷害。戊○○進入屋內後,前往2樓丙○○房間內,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左手持其所攜帶之水果刀1把,置於丙○○左胸口前,要求丙○○跟其一同離開現場,丙○○因而心生畏懼,擔心自己與家人遭受不測,遂與其一同離開住處,其即以上開脅迫之方式,使丙○○行上開無義務之事。
(三)戊○○嗣經本院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緊家護字第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命戊○○不得對丙○○、丁○○、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接觸、跟蹤等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其等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戊○○於同日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經員警執行保護令及告知下,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自同年7月25日11時48分許起至同年8月8日15時36分許,陸續以Line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騷擾丁○○,並於同年8月8日18時16分許,趁丁○○下班後騎乘機車趕往兼職地點途中,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與大聖路口停等紅燈時,駕車於該處攔住丁○○,對丁○○說:
「要接電話了嗎」、「什麼時候才可以接」、「那要多晚(才可以接電話)」等語,以此方式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禁止對丁○○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裁定。
二、戊○○與甲○○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戊○○因情緒控管不佳,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自113年4月2日至同年4月6日16時33分為警查獲前某時,在嘉義縣○○鎮○○○路00號4樓徒手毆打甲○○身體,並以點燃之香菸頭燙甲○○左大腿,致甲○○受有頭部及右耳挫傷、右臂(起訴書誤載為右肩)及雙側大腿瘀傷、左大腿燙傷等傷害。
三、案經丙○○、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中警偵字第1120012516號卷,下稱警516號卷,第4-9頁;嘉市警一字第1120008398號卷,下稱警398號卷,第1-4頁;嘉布警偵字第1130012037號卷,下稱警037號卷,第1-3頁;112年度偵字第9578號卷,下稱偵9578號卷,第15-17頁;113年度偵字第4083號卷,下稱偵4083號卷,第13-14頁;113年度易字第908號卷,下稱易卷,第101、116-
118、121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6號卷第11-18頁)。
2.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516號卷第32-36頁)。
3.告訴人丙○○傷勢照片(見警516號卷第42-44、48-55頁)。
4.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警516號卷第70-71頁)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告訴人丙○○、乙○○、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516號卷第11-30頁;偵9578號卷第41-47頁)。
2.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516號卷第37頁)。
3.被告帶刀及其租屋處、水果刀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警516號卷第38-41、44-47頁;偵9578號卷第33頁)。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516號卷第60-64頁)。
5.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見警516號卷第66頁)。
6.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警516號卷第70-71頁)。
7.扣案水果刀1把。
(四)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398號卷第7-8頁;偵9578號卷第73頁)。
2.本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見警398號卷第10-11頁)。
3.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警398號卷第12-14頁)。
4.LINE對話截圖、訊息截圖(見易卷第39-45頁)。
5.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保護令執行(見易卷第83-89頁)。
(五)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037號卷第5-7頁;偵9578號卷第73頁)。
2.嘉義縣大林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037號卷第8-10頁)。
3.現場照片(見警037號卷第15-16頁)。
4.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4083號卷第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於同年12月8日施行,雖增加第6款至第8款要件,然第1款至第5款及刑度則無改變,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應適用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1.被告與告訴人丙○○、甲○○於案發前或當時有同居關係,與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丙○○為傷害、強制之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犯行,對甲○○為傷害之身體上不法侵害犯行,均應論以家庭暴力罪。
2.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水果刀置於告訴人丙○○左胸口前,要求告訴人丙○○跟其一同離開告訴人丙○○住處,以此方式使告訴人丙○○行無義務之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論以刑法強制罪即足,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此舉係妨害告訴人丙○○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尚有誤會。
3.被告以一無故侵入住宅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4.被告所犯傷害罪二罪、過失傷害罪一罪、強制罪一罪、違反保護令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傷害告訴人丙○○遭警方查獲,過程中因告訴人丙○○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5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3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易卷第17-24頁),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動輒以暴力手段處理事務,且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丙○○、甲○○溝通協調、相處,不顧與其等間交往同居之情誼,更不顧告訴人丙○○有孕在身,竟以對其等為暴力行抒發情緒,所傷害之方式、部位,告訴人丙○○、甲○○所受之傷害非輕,復未經告訴人乙○○同意闖入告訴人丙○○、丁○○、乙○○住處,不慎造成告訴人乙○○受傷,更持刀脅迫告訴人丙○○離開住處;並未能重視緊急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仍以傳送訊息、撥打電話、開車攔住告訴人丁○○之方式違反保護令,讓上開告訴人至今仍對其抱持恐懼、害怕之情,被告至今尚未賠償四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諭知如
主文第一項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屬於被告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於被告毆打告訴人丙○○所使用之熱熔膠條,並未扣案,本院考量熱熔膠條價值不高,如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二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