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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9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3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伯輝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王君毓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伯輝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伯輝與林○倢分別係嘉義縣鹿草鄉○○○○城隍廟(下稱○○○○城隍廟)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會計人員,詎陳伯輝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7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在「○○○○城隍廟管理委員會」群組內,發布「發現會計申領加班費,無報加班事由及核簽准…既溢領!?」、「打卡單打滿滿…代班及代打卡…申報薪資如何解釋!?」等不實言論(下稱本案言論),使前開群組內成員可瀏覽,足以貶損林○倢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倢委任劉博中律師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林○倢及告訴代理人劉博中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經被告陳伯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另本件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已經當事人同意列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亦經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導致顯不可信之瑕疵存在,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發布本案言論,且本案言論與客觀事實不符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是○○○○城隍廟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本於職權稽核廟務,目的只是建議委員會開會解決這個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城隍廟管理委員會的監察委員,有監督管理委員會各項事務執行的職權,告訴人當初應徵會計職務的時候就表示她每週一、三都要到富邦保險公司開會,開會回來之後才能上班,從富邦保險公司回覆鈞院之差勤總表來看,可知在112年10月之前,告訴人每個月確實都有到富邦保險公司開會,被告看到告訴人在112年10月只有一次打卡時間是晚於早上8點的上班時間,再加上被告要求告訴人提供加班事由,但告訴人卻未能提供,所以才懷疑告訴人打卡紀錄可能有不實的情況,而於「○○○○城隍廟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發表本案言論,請求管理委員會開會針對這件事進行調查及討論,被告只是要履行身為監察委員的職務,並不是為了要妨害告訴人名譽,其主觀上應不具加重誹謗的犯意,此外,LINE群組是管理委員會成員專門用來討論廟務的封閉群組,並非任何無關之第三人可以隨意加入或觀看的公開群組,被告只將本件這些言論發表於此封閉群組內,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並沒有散布於眾的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發布本案言論,且本案言論與客觀事實不

符等情,有附表「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在上開群組張貼之本案言論提及「發現會計申領加

班費,無報加班事由及核簽准…既溢領!?」、「打卡單打滿滿…代班及代打卡…申報薪資如何解釋!?」,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確實足以使一般人以為告訴人有溢領加班費、請人代班代打卡等行為,而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之觀感,實已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且被告發表之本案言論,係在○○○○城隍廟管理委員會所組成之LINE群組中散布,核屬於供特定多數人觀覽之狀態下為上開言論,足認被告客觀上有加重誹謗行為,且主觀上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加重誹謗之故意。

㈢被告並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具真實惡意:

1.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述不予處罰之利益。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前任會計還在的時候,我們有兩個會計,我是星期一及星期三排休完全沒有去城隍廟上班,前任會計離職之後,城隍廟只剩下我一個會計,主委、常務監事及副主委就要我不要去富邦上班,就是盡量在廟裡工作,我跟廟方說如果有人可以來幫忙的話,我還是希望星期一及星期三先去富邦開個早會,至少不要整個月都不去,去富邦開個早會再回來,可是當時在算加班費的時候,我跟廟方說反正我有8天的排休,所以我會盡量在星期一及星期三都算休假,後面開始上班的時候才算薪水,當時我應徵時,廟方就已經知道我在富邦公司工作,我有看過前任會計報加班的方式,以打卡單的時間表算加班時數,再用打卡單去算薪資表,加班費的申報不用寫理由,就只是以打卡的時間為主,我若是星期一及星期三比較晚到,主委、副主委會找張○忻來代班,又被告來查我的出勤紀錄時有先跟我要資料,我有拿給他,但只有查我10月份的打卡單、存摺,沒有查詢以前的資料,被告要我提出加班事由才可以領加班費,不然就不能領,被告檢查完後沒有跟我逐筆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82-191頁);證人即○○○○城隍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施○亮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主任委員,對於加班情形最了解,告訴人都有上下班打卡,且沒有規定加班要寫加班事由,之前的會計就是這樣領加班費的,告訴人晚上有加班,有時候會留在廟裡加班,因為他工作做不完我會拜託他加班,沒有溢領加班費,被告於發布本案言論前,沒有向管理委員會確認或以其他方式查證,也沒有跟我報告過,被告有去查帳,查完帳就在群組貼文說告訴人溢領一事等語(他卷第59頁;偵續卷第36-37頁);證人即○○○○城隍廟義工張○忻則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會計本身就有8天休假,有時會晚一點到廟裡,會有一小段時間由我代班幫忙廟務,我知道被告有去廟裡查看報表,但是都沒有提出質疑,也沒有於發布本案言論前向我或告訴人求證等語(偵續卷第26-27頁)。

3.由前開證人證述可知,依照○○○○城隍廟之慣例,職員加班不需要填寫加班事由,而係以上下班打卡紀錄為憑,若依打卡紀錄請領加班費則應無溢領疑義,至於被告雖主張加班應先跟管理委員會報告做什麼事、什麼內容,不能只憑打卡單就申報加班費等語,然○○○○城隍廟之加班申請不需要填寫加班事由已如上述,被告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合理相信其言論為真,是其擅自揣測加班應填寫加班事由,進而推論告訴人溢領加班費,顯未盡查證義務。此外,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1日富壽業企字第1140004656號函及檢附差勤總表、約定出席日行事曆,可知告訴人於112年5月至9月間週一、週三上午會至富邦保險公司開會,同年10月則未至該公司開會(本院卷第115-121頁),又告訴人若因開會晚一點到廟裡則由張○忻代班,並無代打卡情事。被告雖有於發表本案言論前查詢告訴人的打卡紀錄、存摺等資料,固可確認告訴人112年10月之上下班打卡時間、請領加班費之數額,然無法據此推論告訴人有代班代打卡之事實,況且被告如果就告訴人是否於112年10月週一、週三上午至富邦保險公司開會、是否委請證人張○忻代班或代打卡等事項有疑義,縱使沒有向富邦保險公司確認告訴人至該公司開會的時間,仍可透過親自向告訴人、證人張○忻求證,或依內部程序調閱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諸多方式核實,是以被告進行相關查證並非難事,卻捨此不為,僅憑告訴人於112年5月至9月間至富邦保險公司開會及證人張○忻曾代理告訴人的印象,結合112年10月的打卡紀錄,直接斷定告訴人有請人代班代打卡之情事,益證被告於發表本案言論前,未盡查證義務而輕率發表言論。綜上所述,被告指摘告訴人溢領加班費、請人代班代打卡等情事,不但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查證程度明顯不足,而依被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其言論所涉事實為真,故被告發布本案言論具有真實惡意,已臻明確。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LINE群組發表本案言論,請

求管理委員會開會針對這件事進行調查及討論,是要履行身為監察委員的職務,且此舉本身即屬查證一環,並不是為了要妨害告訴人名譽,其主觀上應不具加重誹謗的犯意;上開LINE群組是管理委員會成員專門用來討論廟務的封閉群組,被告只將本案言論發表於此群組內,可證被告主觀上並沒有散布於眾的意圖等語。惟查,被告雖於對話紀錄中陳稱「監委稽查發現廟務財務有問題,不能發言嗎?能包庇嗎?不能建議管委會處理嗎?…公廟要公事公辦,秉公處理才是」等語,然細繹「○○○○城隍廟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被告已就告訴人有溢領加班費、代班代打卡等事先妄下定論,並建請管理委員會參處,主張主任委員回國釐清前先凍領告訴人薪資(他卷第28-33頁),且核其所為,非就現有加班費制度或代班議題提案討論,亦非針對告訴人有無違反相關規定情事詢問求證,而是以廟務稽查為名義行抹黑之實,難認其發表本案言論是履行監察委員職務或係向管理委員會查證之過程。且縱使「○○○○城隍廟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為特定成員組成之封閉群組,惟案發當時群組內成員約18人,人數非寡,且成員均為○○○○城隍廟管理委員會相關人員,被告率然在該群組指摘告訴人溢領加班費、代班代打卡等不實內容,很可能使群組成員於閱覽訊息後誤信為真,而對在○○○○城隍廟任職的告訴人投以異樣眼光,除足以貶損告訴人的名譽外,對告訴人之工作氛圍及日常生活恐造成影響,足認被告知悉上開言論對告訴人可能造成的不利後果,卻仍於該群組內發布本案言論,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的意圖無訛。準此,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尚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尊重他人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未經合理查證,即於上開LINE群組內發布本案言論,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負面影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非但未能正視己過,反而責怪告訴人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表:證據清單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15.3.18/本院卷第182-191頁 證人施○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113.01.05檢事官/他2143號第58頁反面-59頁反面 證人施○亮於偵查中之證述 113.01.05檢事官/他2143號第59頁正反面 113.07.08偵訊/偵續97號第36-37頁,結文38 證人張○忻於偵查中之證述 113.05.14偵訊/偵續97號第26-27頁,結文28告訴人之112年10月打卡紀錄 他卷第8頁正反面 ○○○○城隍廟第十三屆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簽到表 他卷第9頁 「○○○○城隍廟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 他卷第10-11頁 鹿草鄉○○城隍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他卷第49-54頁 被告於112年10月31 日早上查看薪資發放清冊及打卡紀錄之照片 他卷第55頁 「○○○○城隍廟管理委員會」完整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 他卷第28-33頁 宮廟委員會名單 他卷第34頁 告訴人112年9月份考勤表 偵續97號卷第9頁正反面 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0月28日之錄音及譯文 偵續97號卷第13頁正反面 被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第31頁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1日富壽業企字第1140004656號函及檢附差勤總表、約定出席日行事曆 本院卷第115-121頁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