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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朴簡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維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維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帶殼蚵仔壹仟肆佰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蔡名甫」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與不知情之蔡名甫」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

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撈獲他人漂流物後,竟據以侵占入己,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本件被告所侵占帶殼蚵仔,數量約為280至300條蚵條、重量約為每條5至10台斤,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帶殼蚵仔1400台斤(以280條蚵條、每條5台斤計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2號被 告 陳俊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路000號居嘉義縣○○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維於民國112年9月7日18時10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小確定沙灘附近,見楊金蓮向張文忠購買之蚵棚在海上漂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蔡名甫(另為不起訴處分)各自駕駛塑膠管筏,共同將之拖回嘉義縣布袋鎮第三漁港內,隨後將楊金蓮所有之蚵棚下之蚵繩拉起,接著再持鐮刀將蚵繩割斷,將楊金蓮所有之蚵仔,數量約280條至300條,重量每條約5至10臺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將之轉售予不知名蚵仔販仔牟利。嗣楊金蓮發現蚵仔不翼而飛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金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維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渠看見該蚵棚在漂流

且快撞到消波塊,渠跟朋友(蔡名甫)一同將蚵棚拖回 布袋鎮第三漁港,並馬上詢問蚵棚主是何人,後來問到 是東石朋友的,...蚵棚主說他工作繁忙無法來處理,看你們撿到蚵棚要怎麼處理都可以。(問:你警詢所述

的,「我朋友說該蚵棚主說兩天後會來處理」,這裡所 說的朋友是指何人?他叫黃政瑋,住布袋。(問:

你警 詢所述的,「後來朋友又再問他(指蚵棚主,即張文忠 ),蚵棚主說他工作繁忙無法來處理,看你們撿到蚵棚要怎麼處理可以」,這裡所說的朋友是指何人?)他 叫蔡耀哲,住布袋。(問:本案案發時有跟蚵棚主連繫 上?)沒有。不過我認識他。(問:000年0月0日下午6 時10分,有駕駛塑膠管筏前往嘉義縣布袋鎮小確定沙灘 附近,將一批蚵棚拖回布袋鎮第三漁港?)是。案發時 是112年7月的事,當時我跟4-5人一起合力把漂流的蚵 棚拖回來,其中一個就是蔡名甫,後來9月我跟蔡名甫 就去收蚵仔了,因為我當時認為那是我的了云云。

(二)告訴人楊金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渠向張文忠所購買蚵仔,事後發現遭竊之事實。

(三)證人蔡明甫於警詢筆錄:渠不知道該蚵棚是楊金蓮的,是受被告委託去幫忙等語。

(四)證人張文忠於警詢中供證:我朋友在布袋鎮小確幸沙灘

附近發現我的蚵棚在海面上漂流,我朋友先將蚵棚拖進布袋鎮第三漁港內,就將蚵棚放在港內,因為膠筏過

大無法航進第三漁港,後來楊金蓮去我店裡吃飯,並問 我該蚵棚是否還要使用,我跟她告知我無法去布袋處理 ,我就將蚵棚以3萬元賣給楊金蓮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我的朋友「阿昌」打電話給我,說我的蚵棚被流走了,我有過去看,情況還好,我就跟「阿昌」說,過2天我有空再過去處理。另外,蔡耀哲並沒有跟我連絡,我也沒有說要把蚵棚送人,蔡耀哲也是我朋友,我認識他。我不認識被告。(問:陳俊維於警詢、偵訊中稱,他的朋友蔡耀哲,有問你蚵棚的事,你回答說「工作繁忙無法來處理,看你們撿到蚵棚要怎麼處理都可以」,有無此事?)沒有這件事。(問:有無將上開蚵棚賣給楊金蓮?賣多少錢?)有。3萬元左右。因為我有賣給楊金蓮,所以我不可能同時答應別人把蚵棚送人。

正常去收成蚵的時間是天亮,因為去要1個小時,現場作業還要4-5小時,之後再1個小時返程,回來之後還要再整理很多小時,因為要請人剝蚵,本案被告去的時間是傍晚5-6點,時間很可疑。

(五)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截圖:佐證被告與蔡名甫在嘉義縣布

袋鎮第三漁港內,將楊金蓮金所有之蚵棚下之蚵繩拉

起,接著再持鐮刀將蚵繩割斷,將楊金蓮所有之蚵仔, 放在黑色蚵籃內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嫌,尚有誤會,然鈞院若認構成竊盜罪,核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