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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朴簡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25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國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遭竊商品清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張○○所

管領之大盤大賣場內販售之金萱茶茶葉2罐,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曾因違反票據法等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分別為拘役、罰金刑)及執行,另曾有竊盜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3萬5,000元予告訴人,因而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此有和解書及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7、19頁),堪認被告頗有悔意,並已積極填補其行為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9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然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完畢,因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審酌被告固曾誤蹈法網,然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金萱茶茶葉2罐,業於為警查獲時予以扣押在案,嗣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具領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7頁),是其本案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1號被 告 李國輝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4鄰𧃽菜埔28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8時19分許,在嘉義縣○○市○○里○○○路00號大盤大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茶葉罐2罐(共價值新臺幣900元),將其中1罐茶葉罐包裝盒拆開取出茶葉包時,為賣場員工當場發現後通知店長張○○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李國輝所竊取之茶葉罐2罐(已發還店長張○○)。

二、案經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被告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書記官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