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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朴簡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25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文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令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令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

三、被告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7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同年8月25日確定,惟其因未依規定至本署報到及至嘉義縣政府水上派出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26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甲○○對前述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同年3月31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於同年6月28日入監服刑,至10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甲○○明知其因涉犯上揭妨害性自主罪,經評估認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嘉義縣政府於112年2月24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043631號函知甲○○應分別於同年3月7日、4月11日、5月2日、6月6日、7月4日、8月1日晚上7時至址設於嘉義縣○○鄉○鎮○00號之南靖派出所(下稱南靖派出所)接受團體輔導教育共6次,其竟無正當理由而未依規定於同年7月4日、8月1日按時出席,嘉義縣政府遂於同年11月8日以甲○○未依規定完成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府授社社工字第1120268226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定於同年12月5日晚上7時至南靖派出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上開通知函業經送達,且甲○○於接獲通知後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未到場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政府112年12月21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20309941號函、112年12月1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01081號函、112年9月6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14150號函、嘉義縣社會局103年10月23日嘉縣社社工字第1030049557號函、嘉義縣衛生局111年9月30日嘉衛心字第1110030187號函及相關送達證書、112年2月24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43631號函及相關送達證書、112年3月20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63972號函及相關送達證書、112年4月19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89460號函及相關送達證書、112年7月14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69451號函及相關送達證書、112年8月21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02083號函及相關送達證書、112年9月13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20225706號函暨陳述意見通知書及相關送達證書、112年11月8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20268226號函暨裁處書及相關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係因前案犯罪衍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