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言宸
許晟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4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言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許晟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言宸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借錢給黃瑜萱,黃瑜萱未在約定時間返還上開款項。於111年11月4日晚上9時10分許,林言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不詳之男子,許晟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綽號「阿志」、「蟾蜍」之男子。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林言宸發現黃瑜萱及其配偶黃治傑,遂與許晟睿、「阿志」、「蟾蜍」及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剝奪黃瑜萱、黃治傑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圍住黃瑜萱、黃治傑,要求二人找親友借錢、還錢,並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以人數優勢,迫使黃瑜萱、黃治傑坐上林言宸所駕駛之A車後座,許晟睿與不詳男子分坐在黃瑜萱、黃治傑兩側。「蟾蜍」、「阿志」則駕駛B車,緊跟著林言宸所駕駛之A車。A、B二車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抵達嘉義市○區○○路000號「保安宮」。眾人下車後,圍住黃瑜萱、黃治傑,於此過程中持續要求黃瑜萱、黃治傑打電話向親友借貸金錢返還欠款,以此方式剝奪黃瑜萱、黃治傑之行動自由。嗣眾人自保安宮離開,林言宸駕駛A車搭載黃瑜萱、黃治傑、不詳男子,許晟睿駕駛B車,先後前往麥當勞,林言宸駕駛A車搭載黃瑜萱、黃治傑先行離開,許晟睿則駕駛B車自行離去。林言宸駕駛A車搭載黃瑜萱、黃治傑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前往嘉義市忠義堤防道路,因黃瑜萱、黃治傑仍未能聯絡親友償還債務,林言宸遂於該處將黃瑜萱、黃治傑丟包下車後離開。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言宸、許晟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黃瑜萱、黃治傑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軌跡與車牌辨識、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位置、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