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薇淑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6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薇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薇淑因不耐久候,推開門診室大門,在不特定人在場之場合上,對告訴人鄭○文辱罵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語言之認知,上開言語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語言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僅因不滿看診等待時間太久,即公然為本案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侮辱、恐嚇之言語,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7號被 告 王薇淑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薇淑於民國113年4月1日10時24分許,至址設嘉義縣○○市○○路○段0號「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心臟血管內科1樓15號診間,因不耐久候,推開上開門診室大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鄭○文醫師,足以貶損鄭○文醫師之名譽。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鄭○文醫師恐嚇稱「妳給我記住」等語,致鄭○文醫師心生畏懼。
二、案經鄭○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薇淑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文於警詢中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凃姿君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另涉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惟按該條項之規定,係以「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為要件,而核本件被告所為,尚非屬於強暴脅迫行為,尚難遽論被告以該罪名。惟若認為此部分構成犯罪,因與被告上開起訴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楊麒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