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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朴簡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26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煒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鋤頭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其配偶陳○慈素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6時30分許,接續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後方、嘉義市○區○○路00號附1某停車場,持其所有之鋤頭1把(未扣押),先後敲擊陳○慈及其母陳○珠所有之牌照號碼6191-Q5號、8710-D8號自用小客車,致前揭車輛之擋風玻璃、方向盤、座椅損壞,車體多處鈑金凹陷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慈、陳○珠。案經陳○慈、陳○珠訴由嘉義市政府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偵查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慈、陳○珠於偵查之指訴;(三)證人桂○英於偵查之陳述;(四)行車執照、修護車輛委修單、估價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家暴個案調查筆錄、家事聲請狀、照片。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陳○慈、陳○珠分別係配偶、一親等直系姻親,業經被告、告訴人於偵查陳述明確,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渠等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附此敘明。觀諸犯罪歷程,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各同一種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陳○慈為夫妻,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仍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應認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有不足,兼酌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持其所有之鋤頭1把,先後敲擊陳○慈及其母陳○珠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告於偵查供述綦詳,並有照片存卷可佐,應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