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49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旭峯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旭峯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旭峯明知依畜牧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屠宰供食用之雞隻,應於屠宰場為之。其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在屠宰場外屠宰家禽,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下同)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又於102年間、111年間,均因在屠宰場外屠宰雞隻,經本院均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又基於再犯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之犯意,於113年8月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非屬依畜牧法設立之屠宰場),屠宰鄰居飼養並委託其屠宰而非屬於自宅內供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之雞隻約6、7隻,其即以此方式再犯畜牧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嗣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人員會同嘉義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人員於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許,前往劉旭峯上址住處稽查兼查緝,查獲雞隻內臟1批,始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旭峯於查緝小組人員談話及調詢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稽查現場檢查紀錄表、嘉義縣
政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分書、過磅單、現場照片、衛生合格標籤。
㈢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287號、112年度朴簡字第156號判決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同法第29條第1項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之罪,且其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之行政規範,
一再私自宰殺雞隻,對於畜牧業之管理以及畜牧污染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私自屠宰之雞隻數量約6、7隻,屠體數量尚稱少量,且其係因鄰居委託而為之,又難認其有自其中營利,動機並非惡劣,無庸給予被告過高之刑度非難;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再犯非法屠宰家禽罪,經本院判處徒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考該等前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移送機關之意見(見偵字卷第3頁),應得給予被告較有利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調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畜牧法第3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佳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畜牧法第38條第4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