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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朴簡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43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美珍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美珍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25號本票裁定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本案車輛遭強制執行,竟將之處分予他人,損害告訴人陳丁麗蜂之債權,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見他字卷第27頁及反面),尚有悔意,並考量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損失(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他字卷第22頁),自陳目前無工作、丈夫中風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57號被 告 江美珍 ○ ○○○○ ○ ○ ○○○

○○○○○○○○○○○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美珍前因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3纸(票號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號)予陳丁麗蜂。經陳丁麗蜂持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該3紙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於同年月31日確定。詎江美珍明如其前揭債務並未清償,其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損害陳丁麗蜂債權之犯意,於同年11月13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第三人而處分其財產,致陳丁麗蜂無法對上開車輛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嗣因陳丁麗峰向上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江美珍之上開車輛,經上開法院函覆該車輛非江美珍所有,陳丁麗蜂再於113年1月15日查詢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之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丁麗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美珍之供述 坦承112年度司票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合法送達及有於112年11月13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丁麗峰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丁麗峰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該裁定確定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取得對被告債權之執行名義,隨時可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賁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公路路監理資料。 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13將土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所犯法條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2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