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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朴簡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50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曾有同居關係,二人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數個月前分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因認乙○○突然與其分手,嗣後並以遭其騷擾為由報警處理,更避不見面,對乙○○有所不滿,竟:

(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3年10月6日某時許起,陸續以Line傳送「打電話來罵我,剪頭髮都不行,那你乾脆店收起來好了」、「我沒惹妳沒弄你,還想叫警察捉我,吃人夠夠,一定讓你收起來」等訊息,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你害死我了,跟你沒完沒了…這樣搞我讓我死,我沒出手弄你,妳卻一直弄我,幹什麼都不用講了店收起來離開大學銀行」、「你害死我了,跟你沒完沒了…這樣搞我讓我死,我沒出手弄你,妳卻一直弄我,什麼都不用講了,妳們一群沒關係我一個人而已,妳店收一收家搬一搬好了店收起來離開大學銀行」、「你害死我了,跟你沒完沒了…這樣搞我讓我死,我沒出手弄你,妳卻一直弄我,電話妳打來的卻故意弄我,妳們一群嘛!現在開始什麼都不用講。大家走著瞧,最好店收起來,四樓三賣掉不然一定砸」等訊息給乙○○,以上開加害財產之事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6日11時許,前往址設嘉義縣朴子市朴子三路,乙○○所經營之美髮店前(真實地址詳卷),持鹽酸朝乙○○所種植,置於美髮店前之盆栽植物潑灑,致遭潑灑之植物發黃枯萎,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盆栽照片。

(四)被告Line暱稱照片、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行動電話收受簡訊之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五)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六)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1.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曾有同居關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精神上不法侵害犯行,應論以家庭暴力罪。

2.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一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科處。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紛爭,因認告訴人突然與其分手,嗣後並以遭其騷擾為由報警處理,更避不見面,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告訴人精神上、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表示不想再見到被告,亦不想調解,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從事保全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