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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朴交簡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詩軒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龔詩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除證據補充「被告龔詩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電話記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雖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王○瑋受有傷害,然念及本案係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告訴人之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自摔滑倒,雙方車輛並未發生碰撞,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極度嚴重,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復衡以案發後被告已73歲高齡,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付訖賠償金額,告訴人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犯後態度良好,足徵被告未規避事故責任,確見悔意,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於不顧、犯後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屬有別,認為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預見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竟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完畢,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95年11月9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而上開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完畢,足見尚知悔悟,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被告因一時思慮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經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1號被 告 龔詩軒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東勢寮1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詩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六腳鄉蒜東村南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民國113年2月8日8時22分行經該路段327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王○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駛來,突見龔詩軒車輛駛入其車道緊急剎車閃避而自摔,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右手部挫傷及擦傷、雙膝部挫傷、左膝部擦傷等傷害。詎龔詩軒肇事後致人受傷後,竟未於現場協助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始查獲。

二、案經王○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王○瑋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龔詩軒之供述 被告確有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且有目擊告訴人自摔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當庭勘驗筆錄 被告確有逆向行駛並導致告訴人自摔後逃逸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對其不當駕駛行為始終無錯誤意識,反認係告訴人自行摔倒,與其無涉,足認被告之遵法認知薄弱,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犯後態度不佳,請予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