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8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友愛路歌神KTV外某處車上,以將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之咖啡包摻水直接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1次。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前往處理時,發現車內有毒品,並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事實於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所檢驗出之嗎啡濃度達669ng/ml,高於衛生福利部頒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公告之閾值(即300ng/ml)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另有經法院判決自由刑案件且未宣告易科罰金或罰緩(販賣毒品)、撤銷緩刑等情事,難認適於進行戒癮治療,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除被告毒癮之目的,此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又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得以具狀或請求開庭之方式陳述意見,業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足見被告自行放棄對於本件聲請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後,認為本件已達顯無必要傳喚被告到庭之情形。
六、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法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