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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聲保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3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黃中和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鹿港基督教醫院長青院區)上列抗告人即處分人因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113年度聲保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9號裁定。該裁定正本分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址:嘉義縣○○鄉○○村○○○00號)、居所(地址:雲林縣○○鎮○○路000號)。前者於113年7月19日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名收受;後者因未獲會晤本人,亦不能將該裁定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7月22日寄存於上開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裁定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

三、對被告住所送達之裁定,既於113年7月19日合法送達,依前揭規定,自裁定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另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13年7月31日,本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受刑人於112年8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印文可參,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