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何友仁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8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友仁(下稱受判決人)於民國65年2月19日
起未曾持有本案土地(即嘉義市○○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該所有權狀自始由先慈即受判決人之母何陳秀鑾保管,何陳秀鑾並未交付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給告發人何友智,故不可能由何友智保管;又何友智詐騙受判決人簽署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書不成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0元,故何友智以不實事事項為詐騙;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是何友智於80年9月2日竊盜所取得,受判決人為教師,豈有可能在未取得買賣價金,就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交付。
㈡受判決人另提出「支票存款送款簿之空白影本」、「新光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之空白影本」、何陳秀鑾之「嘉義市農會交易明細表(印表時間:112年3月14日、交易日期:80年9月3日)」為新證據,此足以證明何友智與其配偶黃木蘭冒用何陳秀鑾之名義申請甲存帳戶,更可以證明何陳秀鑾之嘉義市農會於80年9月3日先有「今交票」20萬元存入,而黃木蘭在同日即提領3筆「票交」,共265,000元,此為何友智操控黃木蘭所為,另可證何友智於80年9月7日未曾交付價金,屬虛假交付,以及與偷竊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並透過這種方式誣陷受判決人偽造文書。
㈢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下稱本案終審判決)記載
「並當場交付」等字、112年度嘉簡字第837號判決(下稱本案一審判決)記載「由何友仁代理人即母親何陳秀鑾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何友智受領」等,可見何友智說詞前後不
一、互為矛盾,於112年12月13日當庭作偽證,欺騙法官及檢察官。
㈣何友智提出之合支、買賣契約等文件都是偽造的,當初受判
決人有對何友智提起竊盜告訴,但因受判決人身為長兄,有自己的高度,並沒有在6個月內提出告訴,導致竊盜案件遭不起訴處分。
㈤其餘部分詳如卷附「【無辜遭判決的冤案】申訴書」(收狀時間:113年9月20日)、「【冤案:補訴狀】:《聲請證人狀:
何友智---等如下所附》」(收狀日:113年10月25日)、「《冤案申訴狀》:『受判決人何友仁沒有偽造文書事』」(收狀日:
114年3月13日)、「《冤案申訴狀》:『受判決人何友仁沒有偽造文書之情節』」(收狀日:114年4月21日)。
二、關於法條規定及說明: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明,已經
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判決人雖指稱何友智有虛偽證述、偽造證據之情事,然依
其論述,此僅為其推論、陳述之詞,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已證明」原確定判決(即本案終審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偽造之相關證據,自不能僅憑其空言主張,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理由,自不能僅憑其空言主張,即據以作為認定符合上開2款之再審理由。況受判決人前曾以此事由,主張本案終審判決有再審之理由,然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審酌後,予以裁定駁回聲請,有該裁定附卷為憑,附此敘明。
㈡受判決人主張其係遭何友智所誣告等情,然此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有被誣告之確定判決,自不能僅憑其空言主張,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理由。
㈢受判決人提出「嘉義市農會支票存款送款簿之空白影本」、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之空白影本」、何陳秀鑾之「嘉義市農會交易明細表(印表時間:112年3月14日、交易日期:80年9月3日)」為新證據,並主張證明何友智與黃木蘭冒用何陳秀鑾之名義申請甲存帳戶、何友智於80年9月7日未曾交付價金及與偷竊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等再審事由。然查:
⒈受判決人所提「嘉義市農會支票存款送款簿之空白影本」、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之空白影本」之新證據,均僅係為空白影本,其上未填載任何資料,僅足證明嘉義市農會支票存款送款簿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之應記載、審核事項,並不足以證明受判決人前開所述之事實,自難以此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為綜合判斷,亦難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⒉受判決人以何陳秀鑾之「嘉義市農會交易明細表(印表時間:
112年3月14日、交易日期:80年9月3日)」為新證據。然此部分證據,業經受判決人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案件提出並為主張(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卷第13、37、57頁),且受判決人於前次申請再審(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已提出並據為主張,復經審核後駁回再審之聲請(受判決人對此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故此部分已難認符合新證據之要件。
⒊是以,受判決人以「嘉義市農會支票存款送款簿之空白影本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之空白影本」、何陳秀鑾之「嘉義市農會交易明細表(印表時間:112年3月14日、交易日期:80年9月3日)」為新證據提出再審事由,應認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㈣至受判決人一再以何友智作偽證詐騙法官及檢察官,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然本案終審判決依憑何友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暨參酌受判決人前對何友智提出返還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之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受判決人於110年指訴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遭何友智竊取而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757號)等情,認定:聲請人明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由何友智持有中,而未遺失或遭竊,基於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8月17日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填具「立切結書人所有附表所示(即本案土地)不動產所有權狀不慎於80年9月2日遺失(遭竊盜),特申請補發。如有不實至損他人權益者,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內容之切結書後,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持之申請補發權狀,使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11年嘉地字第95870號登記申請案卷內地籍資料及異動清冊電腦檔案等公文書上,並於公告期滿後,再據以於同年9月20日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與受判決人,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對地籍資料、權狀補發之正確性等事實,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案終審判決已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說明,有本案終審判決書附卷可考,堪認本案終審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已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違法不當之情事。是依本案終審判決依憑之上開證據資料,並非單以何友智之指訴,作為認定受判決人有罪之單一證據。且受判決人一再指摘何友智為虛偽證詞云云,又未能提出何友智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關證據,則受判決人以何友智虛偽供述為新事證,而認有上開再審事由,顯係就本案終審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為相異評價之主張,已難採信。此部分難認係屬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規定,故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而言,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本案自形式觀察,可認受判決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無理由,本院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