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何友仁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係不服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對於裁定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上訴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抗告之效力。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受判決人)何友仁(下稱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駁回再審聲請所為之裁定表示不服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案」,核其真意應係提起抗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12年度嘉簡字第8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抗告人不服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經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參。

㈡嗣抗告人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

簡易案件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審諸全案卷證資料後,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依照前揭說明,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是抗告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