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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憲同

林祺文代 理 人 林憲同律師被 告 陳拓禎

林兆童

王昱又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5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案繫屬於本院日期為113年1月25日,有收文章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自應依修正後之新法終結,合先敘明。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應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查聲請人林憲同、林祺文以被告陳拓禎、林兆童、王昱又涉犯詐欺、瀆職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告訴,其中被告陳拓禎、王昱又被訴「被告陳拓禎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科司法事務官,於辦理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453號案件時,明知被告林兆童係利用第三人債權冒充抵押債權以供抵付拍賣價金,不得對被告林兆童點交蒳夏廠房,竟仍予以點交,該廠房應撤銷點交而成債權人共同追債標的,被告林兆童與王昱又均明知上情,亦利用詐術承買及點交該廠房,因認被告陳拓禎涉有刑法第131條之圖利罪、被告王昱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二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被告陳拓禎被訴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屬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5、6款之規定簽結;被告王昱又被訴事實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同一告訴事實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而予以簽結,均未經不起訴處分,此二部分再議為不合法,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1月16日檢愛113上聲議179字第1139000907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是告訴人雖就上開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載為聲請交付審判,應屬有誤),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為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知之函文,即非屬駁回再議處分之範疇,故告訴人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關於被告林兆童上開被訴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7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9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113年1月1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即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提出律師委任狀,有前開本院收文章蓋於刑事交付審判之自訴狀在卷為按,顯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四、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林兆童所涉前揭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109年度偵字第5780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8號案件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至21頁、第73至82頁反面、第95至100頁;偵卷第3至5頁)。職此,上開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與該前案之事實相同,應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再行追訴。綜上所述,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本件被告林兆童所涉前揭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均於法無違。而本院關於准許提起自訴與否之審查,依法亦不得另行蒐證調查。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