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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聲 請 人 童啟德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被 告 侯童寶鏡

童啓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0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童啟德以被告侯童寶鏡、童啓麟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75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即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提出律師委任狀,有前開本院收文章蓋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為證,顯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陳報補正暨自訴理由一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四、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侯童寶鏡、童啓麟涉有「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且明知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借名登記於被告侯童寶鏡名下,竟共同意圖為被告童啓麟不法所有之利益,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於93年7月21日,由被告侯童寶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童啓麟,而違背被告侯童寶鏡之任務,並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及聲請人之財產利益」等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然查:

(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1.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指訴被告侯童寶鏡、童啓麟涉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其最重法定本刑為3年,依被告侯童寶鏡、童啓麟行為時(93年7月21日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日,見他卷第11頁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等犯行之犯罪嫌疑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則為20年,自以適用修正前(10年)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期間為10年。而被告2人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為93年7月21日(申請日)至同年8月13日(登記完成日),故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3年8月13日即已完成,然聲請人遲至112年7月6日始具狀提出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2年7月7日收狀,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之收文章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至8頁),是此部分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再行追訴。

2.至聲請意旨雖稱:「惟查,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聲請人即告訴人童啟德因被告童啟麟就系爭土地過戶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758號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10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12月31日為102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等,當時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故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不應認至103年7月20日即已完成」等語。然前揭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所涉之被告為「童啓麟」、被害人為「童川、童龔金花」,且該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童啓麟涉嫌對童川、童龔金花詐欺取財,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復涉嫌對童川、童龔金花背信,將明知為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無權處分」等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758號起訴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聲證五)。足證前揭起訴案件與本案聲請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人」及「事實」均不相同,自非屬實質上、裁判上同一案件,從而,該案雖經起訴,本案之追訴權時效並不因此停止進行,並無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開聲請意旨,應屬無據。

(二)背信罪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三百三十九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依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侯童寶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童啓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依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屬相對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2人所涉足之背信犯行,行為時點為93年7月21日,且聲請人於101年間即對被告童啓麟提出上開與本案案情相關之刑事告訴,前已述及。職此,聲請人至遲於101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經被告侯童寶鏡移轉登記予被告童啓麟之事實,然聲請人遲至112年7月6日始對被告2人提出本件背信告訴,此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至8頁)。堪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照前開規定,自亦不得再行追訴。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本件被告侯童寶鏡、童啓麟所涉前開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均於法無違。而本院關於准許提起自訴與否之審查,依法亦不得另行蒐證調查。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