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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長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68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6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人已自白犯罪,願遵守法院判決執行,今預定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境返回加拿大工作,如逾期返回公司,恐將失業,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偵查中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於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時,其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並非當然屆至,法官收案後,如認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消滅或其必要性已失或減低者,得依職權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之。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者,均應儘速通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1項前段、第6項、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第3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條之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6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1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觀諸嘉義市政府107年10月1日、108年11月14日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410號、107年度偵字第624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役政署107年11月8日函,聲請人自15歲起,即旅居加拿大,未成年人顯無謀生之能力,聲請人之父母無由不知聲請人在加拿大之住所,然聲請人之父母仍利用兵役法施行法第54條規定:「徵集令、召集令之送達,不得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不願提供聲請人外國住居所址,亦不願收受徵集令之送達,致聲請人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犯罪嫌疑不足,二度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聲請人之父林啟民於109年1月20日警詢明確陳述,曾以通訊軟體告知聲請人須服兵役等語,況中華民國憲法第20條亦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應認聲請人無由推諉不知人民之義務。又聲請人因奔喪於105年5月9日持加拿大國護照入境中華民國,旋於105年5月25日持加拿大國護照出境中華民國,直至112年12月8日,聲請人為省親而再度入境中華民國,期間逾7年,聲請人避免徵集之意圖甚明。聲請人固於偵訊自白犯罪,然須經本院判決,縱聲請人甘服判處罪刑而確定,亦仍須依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聲請人在加拿大有住居所,甚至就業,無法排除聲請人逃亡之疑慮,末綜合中華民國與加拿大欠缺司法互助協定或條約,聲請人之父母消極收受送達之紀錄,聲請人現聲稱甘服罪刑願受執行乙語,非無疑義,本院認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亦有其必要性,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裁判日期:202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