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家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家笙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家笙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羈押,惟被告王家笙深感悔悟,誓不再聯繫犯罪組織,且須扶養高齡祖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家笙前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則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裁定羈押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茲斟酌本案被告王家笙及共同被告張子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已自白犯罪,被告王家笙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風險已大幅降低,另被告王家笙有固定居所,須扶養親屬,且須籌款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指定保證金額、限制被告之住居,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末被告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期間非無限制,應自113年3月20日起至羈押期間屆滿之日(即113年5月15日)止,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法 官 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裁判日期:202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