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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 即被害人之子 吳尚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能富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06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聲請人得透過乙○○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裁定後發生之本院一一二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審判中案件資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06號案件乙○○吳永煌(已歿)之直系血親,爰聲請利用乙○○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案資訊。

二、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乙○○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乙○○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乙○○,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乙○○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乙○○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辦理乙○○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第2點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之修正理由可知,為強化刑事案件犯罪乙○○或其家屬於訴訟程序中資訊獲知權之保障,並因應犯罪乙○○權益保障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檢察機關或法院得依犯罪乙○○或其家屬之聲請,以乙○○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提供案件進度查詢或通知服務,爰配合修正該點第1項所定適用之案件類型。至檢察官起訴罪名為強盜罪、擄人勒贖罪等重大案件乙○○或其家屬,仍得聲請利用乙○○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服務,乃屬當然。修正後第2點所稱「人身侵害犯罪」及「性侵害犯罪」之乙○○,係同犯罪乙○○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之人身侵害犯罪行為及第2目之性侵害犯罪行為之乙○○,而所謂「人身侵害犯罪」行為,係指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又第2點所稱之「家屬」,則指犯罪乙○○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而言。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能富因涉犯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06號案件審理中,而本案乙○○業已死亡,聲請人為乙○○之子,為法院辦理乙○○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所定得聲請利用上開平台服務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至親,現未委任律師,應認本案案件資訊攸關聲請人之權益,且聲請人有利用上開平台服務獲知案件資訊之必要,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裁判日期:202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