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育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 年度罰執緝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育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為最後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倘聲請人非向最後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受理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確定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依附表編號2 所示,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1 年5 月12日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321 號判決認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嗣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確定。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321 號判決既就案件之實體事項重行審酌,則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既非屬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