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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甫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甫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甫坤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各罪已具狀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書」1紙附卷可參。核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公務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聲請書載為傷害尊親屬,應更正)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年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1年5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22號、第90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217號 111年度訴字第47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1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217號 111年度訴字第47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2年3月15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