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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濟川具 保 人 陳素雅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更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素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素雅因受刑人林濟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出具保證金後,受刑人得獲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Ⅰ字第491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受刑人得獲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份存卷可稽。又受刑人前揭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駁回上訴,分別於110年12月30日、112年5月18日判決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34號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移送執行等情,亦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然經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地即嘉義市○區○○路000號送達傳票,命受刑人於113年2月16日到案執行,上開送達傳票,由受刑人親自簽收,已為合法送達,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並拘提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之居所地即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2月16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逾期則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亦由具保人親自簽收,已為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亦未到案一情,此有受刑人送達證書、嘉義地檢署拘票、報告書、執行具保人沒入保證金通知及送達證書、受刑人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徵。且受刑人無在監在押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受刑人顯已逃匿,應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