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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嘉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嘉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所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興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罪質、案情相類似之詐欺犯罪;又考量各該犯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整體非難評價等情,並審酌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有期徒刑部分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則屬得易服勞役之刑,且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得逕予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4次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24日至000年0月0日間 110年12月6、7日 110年12月10至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9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0號 判決日期 110/12/29 112/7/31 112/12/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2/8 112/8/29 113/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7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92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