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東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東杰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東杰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參照)。查受刑人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67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810號判處罰金10,000元;㈢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176號判處罰金6,000元,其中㈠㈡所示罰金刑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1,000元,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聲請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未於合理期限前回覆,是本院僅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被告之意見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侵占遺失物罪 宣告刑 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7日 112年5月12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33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579號、 112年度偵字第8737號、 112年度偵字第87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1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679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10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7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8月11日 112年12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679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10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76號 確定 日期 112年8月8日 112年9月18日 113年3月22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罰執字第4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罰執字第60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3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