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天賜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更助字第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天賜(下稱受刑人)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於澎湖監獄服刑至民國95年間報請假釋出獄,因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因於假釋中另犯他罪,因而撤銷假釋,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助字第6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然依大法官釋字第796號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者一律須執行20年或25年殘刑,不符比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處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覆字第300號為原判決核准確定,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後,於95年3月17日假釋出監,因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另犯他罪,因而撤銷假釋,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助字第6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無期徒刑殘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助字第63號卷宗核閱屬實。聲明異議人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所宣告之殘餘刑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是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