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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東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2號),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須扶養父母及發展遲緩之未成年子女,係唯一之家庭經濟來源,今聲請人羈押逾1月,難以維持家計,現已深刻反省,將不再違反保護令,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裁定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確定,先予敘明。又聲請人犯違反保護令罪,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自屬嫌疑重大。考量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確實持續相當期間(詳家庭暴力高危機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末審酌聲請人非初次違反保護令罪(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婚姻關係尚未解消,其壓力來源仍然存在,再對配偶侵害之風險甚鉅,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家庭成員生命、身體之安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雖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然權衡公益及羈押措施對於聲請人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聲請人採羈押之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且必要之手段,尚難以具保等干預權利較輕之手段替代之。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