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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陳朱禹受 刑 人 王柏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朱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朱禹因受刑人王柏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保證金後,受刑人得獲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刑保字第54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受刑人得獲釋放乙節,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份存卷可稽。又受刑人前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8月14日判決確定,並移送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嘉義地檢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執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地臺南市○區○○里00鄰○○路0段00巷00號5樓、居所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送達傳票,命受刑人到案執行,上開送達傳票,居所地於同年3月13日由受僱人代收,住所地則於同年3月15日寄存於派出所,已為合法送達,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並拘提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之住所地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4月8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逾期則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於同年3月15日由具保人之父代收,受刑人亦未到案一情,此有執行具保人沒入保證金通知及送達證書、受刑人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拘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徵。且受刑人現另案通緝中,其與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受刑人顯已逃匿,應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