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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威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19號、112年度執字第16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上訴書狀」共3份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威榮前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三字第11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三字第164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等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㈡惟參諸如附件所示受刑人所載聲明異議之理由,及本院當庭

向受刑人確認之結果(見本院聲475卷第105至109頁),受刑人或係對前揭過失傷害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之量刑不服,或係就其與該案告訴人董○○於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中之攻防內容有所指摘,另對前揭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90號竊盜案件係由何人提出告訴乙節存有質疑,進而表示對該案確定判決內容不服,惟均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又前揭過失傷害案件或竊盜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均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亦不能為聲明異議對象。是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裁判之內容指揮執行,形式上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受刑人倘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判不服,應另循再審、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救濟;至其就前揭過失傷害案件之車禍肇事責任歸屬倘有疑義,亦應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適時主張,均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㈢受刑人另於附件書狀中提及「陳○○18年沒有付教育基金,找

陳○○扶養我的女兒」、「懇請賴○○律見,討論案件案情」等語,經本院當庭向受刑人確認,受刑人均表示沒有要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僅係表達希望前妻教導女兒日常生活作息,及希望律師前去監所律見受刑人之意見而已,是此部分同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之要件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實體爭執,或執與刑事確定裁判執行無關之事由提出本件聲請,自均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不當無關,尚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故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裁判據以執行,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受刑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