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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俊豐

具 保 人 謝潘淑芳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執字第1381號、113年罰執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潘淑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潘淑芳因受刑人許俊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前因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0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萬元,於民國112年1月9日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再行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台上字第91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緣受刑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向受刑人上開居所地送達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同年5月2日上午9時40分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聲請人於同年4月12日,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同年5月2日上午9時40分將受刑人帶同到案執行,逾期即向法院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經向具保人上開住所地送達,於同年4月17日因未獲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執行,亦經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國庫存款收款書、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通知、員警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記錄表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