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耀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4月30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13年4月3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並按捺指印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依上開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8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請求法院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家中尚有生病之母親賴其照顧、因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較早,致其所犯其他案件無法與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等情,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另宣告併科罰金之刑,然參諸本件聲請意旨,係僅就附表所列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是就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自不在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犯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9日 110年3月10日 109年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990、30318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020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18號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偵緝字第418號,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8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73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30日 111年1月5日 111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予更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98號 (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審訴字第73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23日 111年3月29日 111年5月9日 備 註 ⑴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026號(即新北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1948號)(已執行完畢) ⑵編號1至7(聲請書誤載為編號1至6),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⑴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98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執字第598號,應予更正) ⑵編號1至7(聲請書誤載為編號1至6),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⑴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96號 ⑵編號1至7(聲請書誤載為編號1至6),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7日 109年10月7日 109年7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958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958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957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1年4月26日 111年7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8日 111年6月8日 111年8月10日 備 註 ⑴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592號 ⑵編號1至7(聲請書誤載為編號1至6),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⑴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170號 ⑵編號1至7(聲請書誤載為編號1至6),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編 號 7 8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21至23日 108年10月8日至108年10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957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1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112年度訴字第423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7日 112年12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112年度訴字第423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備 註 ⑴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170號 ⑵編號1至7(聲請書誤載為編號1至6),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