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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朱明仁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7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明仁(下稱受刑人)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受刑人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然經該署於民國113年6月5日函覆只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所犯前3次酒駕,距離本案均已超過5年,且受刑人目前有正當工作,將屆得辦理退休之年齡,如接受社會勞動,將無法辦理退休,會影響受刑人日後生計。且受刑人患有相關疾病,需持續接受醫療照顧,受刑人配偶也患有自體免疫症候群,患有重大傷病,需受刑人照料。受刑人尚有子女就讀大學,需要受刑人支付學費。如受刑人接受社會勞動,會因無法向公司請假而遭免職,也無法辦理退休。請准許易科罰金,因此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第1案);於99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第2案);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3案);於112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第4案即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件檢察官於113年5月21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13年6月3日執行,及告知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具狀說明具體理由及提供相關資料,或到署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通知後,於同年月30日具狀表示,目前無人協助照顧配偶,已積極尋找可協助照顧之人,聲請暫緩執行1個月。地檢署審酌上情,雖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然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有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聲請易科罰金審查表、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113年6月5日函各1份在卷可查。是以,地檢署作成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處分之前,已先行發函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並已就受刑人具狀陳述之內容審酌,仍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而於113年6月5日函覆不准易科罰金、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等情,足認檢察官於執行本案時,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1年2月23日函文將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1.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與上開說明1.相關之內容,應予修正如上」等情,有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1份可按。觀諸上開審查基準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然依據上開審查基準可知,有上載之3種情形之一者,並非一概不得易科罰金,仍應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亦即縱使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但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者,仍可易科罰金。

(四)受刑人所犯第1、2、3案酒駕,判處之拘役40日、50日、有期徒刑5月,分別均於94年、99年、106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案酒駕,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2mg/l;第3案酒駕,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6mg/l;本案酒駕則測得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33mg/l。受刑人前3次均已獲得易科罰金之寬典,然於本次遭查獲之酒精濃度數值極高,顯然仍無視於我國對於酒駕零容忍之禁令。況且,本案被告除單純酒後駕車外,更因酒精作用導致注意力、反應力下降,自後方撞擊停等紅燈之前車,造成自己受傷,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經實際造成用路人(包含己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威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第4案卷宗在卷可查。且檢察官於做成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前,確已審酌受刑人本案情形,認雖不准易科罰金,然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認本件僅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本件具體個案所為之裁量判斷,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至受刑人罹患相關疾病,此為受刑人得否據以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之問題,並非屬准否易科罰金所應審酌事項,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難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