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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崴丞具 保 人 王威舜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威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威舜因受刑人蔡崴丞妨害秩序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受刑人遭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受刑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前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號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該案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裁定駁回上訴,而於同年2月16日確定。經聲請人於113年2月23日向受刑人址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0住所地送達執行傳票,應到日期為113年3月1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13年2月29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聲請人復於113年3月19日向受刑人址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居所地送達執行傳票,應到日期為113年4月15日,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13年3月22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惟受刑人屆期仍未到案,亦經拘提無著。聲請人復於113年5月10日,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5月31日上午10時將受刑人帶同到案執行,逾期即向法院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經向具保人址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所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執行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由同居人於113年5月14日收受,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