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8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郭三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10號),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報人依職權陳報護送郭三賢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四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郭三賢因口腔癌病史及左側頰黏膜傷口未癒合,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在所內耳鼻喉科回診追蹤,醫囑建議外醫至原主治醫師門診進一步切片檢查,經網路掛號排訂於113年7月4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門診,認有必要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經核其提出之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網路掛號列印資料,堪認屬實,本院認被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陳報人依前開規定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嘉義長庚醫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