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7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夏郁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夏郁翔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嘉義縣○○鄉○○村○○街000巷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夏郁翔偵查中限制住居地房屋被拍賣,現與家人租屋要遷移戶籍需要證明,爰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等語。

二、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已變更法院組織,則本裁定亦以獨任法官為之,先予敘明。

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且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裁定限制住居後,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嘉義縣○○鄉○○村○○街000巷000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限制住居處所變更並未造成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不便,對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尚無重大影響,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處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案由:變更限制住居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