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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7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鈞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鈞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鈞亮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附表編號1之罪刑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至於附表編號2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而就附表所列罪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經本院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見聲字卷第7頁),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表: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行使變造護照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4日 108年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616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嘉簡字第67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64號 判決日期 108年5月30日 113年7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嘉簡字第67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64號 確定日期 108年6月21日 113年7月31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78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47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