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國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國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國進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一)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78號定應執行1年4月有期徒刑之內部界限。(二)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分別為買賣護照及幫助行使變造護照之犯行,其不法行為均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於護照核發管理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時間接近,且侵害法益相似。(三)受刑人希望能從輕定刑。以上有上開判決、裁定、定刑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得易服社會勞動,但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又本件聲請定刑僅4罪,且前3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連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依現行實務標準已屬低度刑,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